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仙,女,1952年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社云,女,1955年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军,男,1965年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复兴,男,1951年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男,住址同上,系四被上诉人的亲戚。
李天贞与张新仙、朱社云、张新军和张复兴(下称张新仙四人)因房屋占用费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西郭路纸厂、东马头村委、张新仙四人等16人共同出资筹建一饮料厂,在东马头村建成二层七间平房(门面房)共14间。房建成后,由于其它原因饮料厂停办。1997年李天贞占用东头第二间和第四间后半间进行经商。1999年5月经东马头村委出面协商,自由结合,四万元算一份,每份一间房(楼上、下各一间),四原告分得东头第三、四间。协商分房后,李天贞以其系西郭路纸厂股东为由,继续占用张新仙四人的第四间后半间及其它四人的第二间。张新仙等人提起诉讼。2000年3月14日经原审法院做工作,李天贞将该半间房腾出。张新仙等人同意每间房按500元计算租金,一间半房共计租金为750元(时间从1998年4月至1999年5月)。同年5月8日,经该院判决,张新仙四人对第三、四间房享有使用权,李天贞应付张新仙等人房屋占用费750元。判决生效后此款已给付。后张新仙四人向李天贞讨要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3月17日的房屋占用费未果,再次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新仙四人对东马头饮料厂门面房东头第三、四间房屋享有使用权,李天贞自1997年至2000年3月14日占用该第四间房后半间,每间房每年按500元计算房屋占用费,这一事实,已为该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应予认定。李天贞已按该判决给付1998年4月至1999年5月的房屋占用费,还应给付张新仙四人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3月14日的该半间房的占用费194.48元(500元5286÷2÷365),故对张新仙四人请求李天贞给付房屋占用费230元中的194.4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天贞辩称其未占用张新仙四人半间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李天贞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新仙四人半间房屋占用费194.48元(自1999年6月1日算至2000年3月14日)。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天贞负担(暂由张新仙四人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李天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占用的房屋,期间不归张新仙四人所有,朱社云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不欠张新仙四人的占用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改判。张新仙四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新仙四人对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权,李天贞自1997年至2000年3月14日占用其中的第四间房后半间,每间房每年按500元计算房屋占用费,该事实已由济源市人民法院(1999)济民初字第2974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且李天贞已按该判决给付了房屋占用费。但李天贞没有按判决书内容履行腾出半间房的义务,故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占用费194.48元承担偿还义务。朱社云是基于有关分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本案中所涉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具备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天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天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贵云
审 判 员 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 秦德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