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湛洪保,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26号。
委托代理人黄威雄,湖南湘杰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艾玲波,又名艾庭波,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平江县虹桥镇供销社宿舍。
被告李成宗,又名李承宗,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虹桥镇向阳村545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宏,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洪保诉被告艾玲波、李成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平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洪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威雄,被告艾玲波、李成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洪保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2008年1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22万元的借贷款协议书,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22万元的借据,并将前段借款利息8万元另立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前段利息8万元及后段利息;2、要求对两被告登记记载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借贷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建立了22万元的抵押借款关系;
2、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22万元以及至2008年1月15日止被告下欠借款利息8万元;
3、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登记记载的具体房产。
被告艾玲波、李成宗辩称:1、两被告对其尚欠原告借款22万元无异议;2、虽然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对前段借款利息8万元另立借据,但该利息是按月利率30‰计算的,已超出了法律保护的限度;3、原告明知被告是为了进行地下六合彩非法活动而向其借款的,其借贷关系是违法的。因此,原告的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2008年1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22万元的借贷款协议书,主要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15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部分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两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22万元的借据,并将前段借款利息8万元另立借据,约定偿还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抵押房产为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平江县虹桥镇桥西四层楼房一栋(房屋所有权号为平房权证虹字第01579号,建筑面积为747.1平方米)。此后,两被告对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其向原告所借的22万元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提出原告明知其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被告并未就该项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对前段借款利息8万元另立借据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称该笔利息是按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月利率30‰计算的,亦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两被告登记记载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艾玲波、李成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共同偿还原告湛洪保借款220 000元、前段利息80 000元及后段利息(后段利息以借款本金220 000元按月利率2‰自2008年1月15日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湛洪保对被告艾玲波、李成宗所有的位于平江县虹桥镇桥西房屋所有权证为平房权证虹字第01579号的四层楼房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0元,合计8200元,由被告艾玲波和李成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平 江
二 0 0 九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邵 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