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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僵局处理制度
发布时间:2009-08-19
所属分类:专家视点
阅读:1985次
  

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   赵多政律师


 


引言: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较原法有许多突破与靓点,如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股东的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制度、累积投票权制度等,基本上适应了我国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要求。在所有这些较原法有所改进或创新的制度安排中,笔者更为热衷于“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因为从现阶段我国公司制企业特别是其中大数量的中小企业的法人治理水平来看,其人合性特征要远远大于资合性特征。当公司股东间的合作不具备人合的条件时,笔者认为对双方合作的公司进行解散或清算,与“要等到五年不分红”等原因而提起诉讼,继而进入艰难的维权之路相比,对维护弱势股东的权益更加具有可行性,对回击大股东通过任意作为或不作为而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具有更强的杀伤性。笔者现就该制度做一解读,不周之处,还望进行法律工作的同仁批评指正。


关键词:公司僵局 表现形式 危害性 制度安排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1]。按照这种解释,公司僵局产生的渊源在于因股东或董事对权力的极端控制或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使公司事务的运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执行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甚至使公司治理陷入瘫痪的状况。


按照我国目前公司企业的实际运行状况及司法实践来看,公司僵局更多的出现在股东人数较少、公司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因为在此类公司中决大多数董事无法做到以独立的身份来代表公司而进行事务决策,更多的为公司股东的影子产物。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的公司僵局,主要根源在于股东间的个性矛盾与利益冲突而引起,这种矛盾和冲突,导致了公司决策、监督与运行机制不能正常运行,表现于公司的一切事务都处于瘫痪,以及公司弱势股东利益被严重侵害。


一、公司僵局的表现形式


公司僵局的形成,本质上是由于在公司股东的道德因素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情况下,公司的制度安排和公司组织结构的封闭性所造成,公司僵局的主要表现形式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         大股东控制公司,股东会无法正常发挥作用


根据公司法中关于经营决策民主制度的有关规定,公司的特别重


大决策事项要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减公司注册资本等必须获得股东会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实施,一般重大决策事项要经过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在执行中的经营决策事项则需交由董事会成员过半数通过方可实施。而在大股东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中,则处于极端的内部人控制状态,这种状态表现在股东会、监事会等决策与监督机构形同虚设,在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大股东利用其对内控制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的优势地位,靠一枚公司印鉴便可处理一切事务。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公司实际控制方的拒绝而无法召集,而从不履行任何民主决策程序,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彻底使弱势股东处于任摆布或宰割的地位,在股东会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弱势股东的股东资格与地位事实上被剥夺,其任何主张或提议没有被考虑及采纳的途径,股东间认识严重对立,矛盾已经或随时都可能激化。


(二)         对立双方彼此力量均衡,双方都无法有效地控制公司


因为公司对立股东拥有的出资或股份相等,或者是对立董事的人数相同,以及其他现实中存在的客观原因,股东间彼此力量均衡,但意见严重分裂。在股东或代表相应股东利益的董事在公司事务的处理上采取完全对抗态度,形成了公司僵局。常见现象有表决权均等僵局与否决权僵局。所谓表决权均等僵局是指对立的股东或董事双方拥有的表决权是相等的,双方互不相让就必然出现决议无法通过而陷入僵局的状况;从而使公司陷入僵局。否决权僵局是指对立双方持有行使否决权需要的票数,就能阻止决议的通过,任何一方的提议因为对方的反对而无法形成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的表决多数,从而使公司的正常运行长时期陷入停滞和瘫痪。


二、公司僵局的危害性


公司僵局存续期间,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间的利益冲突与矛盾,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在使公司与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同时,也必定会影响到公司职工、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利益。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公司本身的危害


无论造成公司僵局的原因何在,无论公司僵局存续的时间长短,对公司的危害则具有必然性。可以想象,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瘫痪和混乱之时,对内公司业务不能正常运作,在成本费用加大的情况下,盈利会不同程度的降低甚至于出现亏损,对外不能进行正常的社会活动,公司形象处于自我贬低,公司信誉极度降低。


(二)对公司股东的危害


股东投资于公司,其目的是获得投资收益,但在公司僵局存续期间,由于股东各方之间的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这种期待对所有的股东都面临着现实存在的巨大威胁。尤其是在因强势股东主观恶意所引发的公司僵局中,因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财产被强势股东控制,对于弱势股东而言,使其实现投资收益的目的几乎为零。 


(三)极大限制了股权的市场流转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为例,签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可见,公司股东有两种途径实现其转让股权的目的,一种是股东间的内部转让,一种是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在公司处于僵局状态,公司人合性的完全走向反面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预见其转让的难度之大。特别是在强势方恶意程度深的情况下,使弱势股东的股权转让几乎成为不可能。在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则的法律规范下,在公司僵局存续期间,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只能保留其手中的股权,违心同对方合作持续僵持状态。


(四)对公司职工的危害


在公司僵局持续时,较公司股东,公司职工就显得力量更为薄弱,其生存与生活质量与公司的效益紧密相关。因为公司不能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公司业务活动停顿可减少,公司收入降低,使得职工的工资福利大幅度减少,甚至于出现裁员等现象,对职工利益造成直接影响。


(五)对社会的危害性
在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出现严重困难时,公司与有业务关系的其


他经营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就不会得到及时的清理,使公司对外合同不能得到履行,合同双方缔约目的不能实现,供货商、销售商的对价不能支付。在公司僵局持续时间长,亏损严重的情况下,会引发破产程序,以至直接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


  另外,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体现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一个公司的正常运作与否,不仅仅是关系到能否达到赢利为的目的,为与公司相关的人谋取经济利益,而且直接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公司作为一个从事商品生产或提供服务的组织,承担着直接的社会职能,当公司陷入僵局时,市场会不同程度的受到影响,有可能损害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


三、解决公司僵局的制度安排


在公司僵局存续之时,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在这种状况持续期间,公司及弱势股东的利益被严重侵犯,弱势股东的股东资格被非法剥夺。在这种情况下,解散公司让不能达到投资目的的股东实现资本退出应当说是较好的解决办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等重大事项要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而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司法的介入对公司僵局的处理则具有明显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于公司僵局的处理做出了如下制度安排: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该条赋予了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实在无耐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来破解僵局的权利。但在行使该条规定时,必须满足如下四个要件
   
(一)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构成公司僵局的主要表现形式,而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一般认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客观上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如因不可预见的市场变化、重大投资决策失误、重要合同相对方的严重违约等原因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或发生严重亏损,使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因实际控制人的主观原因,使公司管理呈现严重困难的情形。如因大股东操纵公司经营决策大权,而使公司的生产、财务等管理制度形同虚设,股东会或董事会不能有效召集且不能形成任何决议,公司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业务运作,或者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股东合作关系破裂,而导致公司的管理出现重大问题等。


笔者认为,在以上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两个方面中,只因上述第一个方面并不能当然构成公司法中的公司僵局,因为一个公司的经营困难与市场风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个企业在发展中必定面对的情形。而即使到解散破产的地步也不能适用于公司僵局的处理规定。只有在当事方因出现激烈矛盾不能形成决议,致使严重困难不能够消除,公司运作陷入瘫痪时,才构成公司僵局。


 (二)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这是关于僵局存续后果的规定,公司僵局所带来的后果也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已经造成了重大后果,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是将要造成重大后果,即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两种情形具备其一或者同时具备,即符合此要件。


(三)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一般来说,商法中的解散公司如同婚姻法中的离婚,无论是一个公司的解散,还是一个家庭的解体,都是当事人最为无耐的选择。公司一旦解散就最终导致公司人格的消亡,由此可能会造成股东任何形式投入所累积形成的有形、无形资产价值的减少或毁灭。公司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法律不鼓励公司人格消亡的随意性。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当事人必须应本着自力救济优先的原则在穷尽了其他任何不解散公司的方法与途径时,才可进入僵局处理程序。其二是法律限制了一部分人的恶意作为。不排除有公司股东出于非正义之目的,不采取协商、救济措施而直接要求解散公司。


(四)请求的主体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公司法对表决权数做出限制,是出于在尽可能维护有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的利益的同时,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10%是出于概率考虑的结果,对于这里额度限制条件的规定无可厚非。因为一般认为对一个公司出资或持有一个公司股份小于10%的股东,追求公司的管理权、知情权程度低,难以代表大多数股东的真实意志。如果不进行下限限制,则可能会出现滥用诉权的行为,增大诉讼成本,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另外,从目前各国立法来看,德国《有限公司法》第61条和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也规定了这种请求权由持有公司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行使[2]。 


四、破解僵局解散公司应注意的问题


      在现阶段,针对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未出台司法解释之前,采用司法手段破解公司僵局仍处于尝试与探索阶段的状况下,在公司股东引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中,笔者认为法律从业人员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原告的资格条件,但未规定被告的资格条件。按照该条法律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如何正确理解“全部股东表决权”立法本义,则对于原告资格的确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按照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很大自主权的立法精神,对于全部股东表决权也应按照章程的规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在一般情况下,这里应排除优先股东,因为优先股东较普通股东而言,已经体现了股利分配的优先,即使公司解散,也具有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优先。所以,优先股股东在承担较小风险的同时,其权利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对公司事务通常没有表决权,除非公司章程特别规定了优先股股东针对包括公司解散的一些重大事项具有表决权。另外,在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没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表决权的比例应该按照出资比例作为计算依据。


因为公司法的规定不够详尽,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具有较大争议。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中提出:对于公司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以公司为被告,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当事人未列入的,应告知其追加。对此规定,笔者认为既不符合民事诉讼理论,也不符合司法实际。按照民事诉讼理论,如果要列公司与公司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则必须是共同被告之间存在一个共有法律关系,共同被告在这一法律关系要么共同享有权利,要么共同负有义务,即诉讼标的共同,才能有二人以上的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3]但在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公司与公司股东并不共同享有权利或共同负有义务。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所引发的公司僵局,无论其外在表现形式如何,其本质或根源是由于公司控制股东的“不作为”或“乱作为”所引发,公司股东之间具有无可争议的平等主体地位,而公司本身虽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但在此种状况下,公司则成为股东间争议或纠纷的对象。所以,笔者认为,在因公司僵局提起诉讼时,应以对立股东为被告提起,因在实践中公司被控制股东所控制,被告又大多为控制股东,是否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则在实际上并无多大意义。


     (二)公司解散过程中的清算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即是关于公司僵局而由人民法院裁决解散的问题。


所以,在有法律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前提出下,在法院做出公司解散的裁决时,并不能同时做出由法院主持公司清算的裁决,而是首先要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由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或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清算,只有在自行清算不能,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前提出下,人民法院才组织进行公司清算。笔者认为,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僵局的清算安排,是立法的缺憾。因为在出现公司僵局,继而在对立股东协商不能对簿公堂之后,在我国诚信体系建设基本上还没有开始的今天,让对立股东去自行友好清算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另外,如果对立股东或公司本身清算不能,又没有债权人提出申请,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清算事宜该如何进行?笔者认为,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徒增诉讼成本之举,不利于保护被侵害方利益。


 


参考文献:


[1]转引自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2] 具体参见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3]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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