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地址:
联系电话:13705082211
邮箱:lufengqilaw@163.com
QQ:996020999.
联系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8号福建师范大学5号楼辅楼法学院教学实践基地, |
|
|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 |
|
发布时间:2009-08-19
|
所属分类:专家视点 |
阅读:2081次 |
|
肖义方(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马尾分所福建 福州 350015)
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不履行此项法定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股东的清算责任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与公司的债务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股东的清算责任应当是补充责任,公司未清算前,债权人只能要求股东或者申请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只有因股东不及时清算,造成公司清算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或者增加了债权人的支出,债权人才能要求股东赔偿。如果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在公司清算前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则应适用公司人格否定,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清算责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 不真正连带债务 公司人格否定
Abstract: The liquidation group should be formed by shareholders of a limited company when the business license of company is revoked. If Shareholders do not carry out a liquidation, they have to undertake compensatory liability which is the infringement liability of the third party against creditors' rights. The shareholders and the company are unreal joint relation. The liability of liquidation is supplemental liability. Before the company is liquidated, the creditors may ask for the shareholders or plead the court to designate relevant persons to form a liquidation group to liquidate the company. If the creditors cannot recover the full amount of rights or have to pay excess cost, they may pursue the shareholders for the rest. If the shareholders of the company evades the payment by abusing the independent status of legal person, which damages interest of the creditors, they should bear joint liabilities for the debts of the company.
Keywords: liability of liquidation, the third party infringe creditor’s rights, unreal joint and several obligation,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每年都有数以万计的企业因不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1]其中很大部分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公司应当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2] 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清算义务。但是,公司股东不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现象相当普遍,使公司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造成公司财产的流失或贬值,使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而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什么清算责任,怎样承担责任,如何追究其责任,导致司法实践中针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千差万别。在法学理论上,这个问题也是长期争论的难点,甚至有些观点尖锐对立,莫衷一是。本文拟依据民法、公司法的原理,对股东清算责任的性质进行分析,从而提出符合民法基本理论和现有法律规定的实务方案,求教大方。
广义上的清算责任,既可以理解为有限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又可以理解为股东组成清算组后,不适当行使清算职权产生的民事责任。严格讲,后者是“股东”转变成“清算组成员”后,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责任,而不是“股东”的清算责任。限于篇幅,本文作狭义解。本文所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及时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致使公司债权人[3] 因此而不能全面实现债权或者增加实现债权的成本,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性质
实务中,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纠纷,有多种处理方式。一是搁置争议。法院认为,清算是有限公司责任股东是否承担公司债务的前提,不清算就不能处理债务问题,法院据此裁定中止诉讼;二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公司主体资格消灭,债务亦消灭;三是判决要求股东进行清算,以清理出的公司财产偿付债务;四是判决各股东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五是判决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六是判决公司对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1] 之所以会出现这么多种处理方式,是因为法院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之前的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性质认识有差异。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注销之前是否存在主体资格,在我国的理论界素有争议,实务处理也有截然相反的结果。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丧失主体资格,并引用《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法院判决: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因主体资格消灭而债务消灭,就是基于这种观点。[2]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注销之前仍然享有主体资格,只是经营资格受到限制[3] 。
应当说,产生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主体资格的争议,既有理论上的原因,又有立法上的原因。在理论上,持法人拟制说者,认为法人人格因法律的赋予而获得,因法律的否认而消灭。现在公司因违法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当然是法律对其人格的否认,主体资格消灭。而持法人实在说者,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来自于团体自身的实际存在,只有团体还有自己的名称、财产、组织机构,实体就没有消亡,法人的主体资格就存在。法律只是对法人的主体资格进行确认,从而据此行使一定的管理职能。因而,法律对法人资格的终止只是消灭了法人从事特定经营事项的能力,而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在法人解散清算之前并不因法律的否定而消灭。[4] 从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公司法》来看,[4] 我国立法采法人实在说,并无疑义。理论上学者一般也以实在说为通说。[5] 但是,在立法技术上,以前的立法将“吊销”和“注销”不分,导致实践中误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就是丧失主体资格。其实,“吊销”是行政机关依法剥夺违法者原有的许可权利或者资格的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而“注销”一般只是对权利已经依法取消后采取的一种注明取消的措施,是行政许可结束后由行政机关办理的程序性手续,是一种公示性的行政行为。[6] 因此,吊销营业执照,并不能说明公司法人的主体资格丧失。新《公司法》和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经注意到吊销与注销的区别,将过去规定“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删除了。
由于未清算的公司仍然具有主体资格,其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仍然由公司承担,公司对到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主体资格消灭,债务消灭是错误的。既然公司主体资格存续,应当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院简单地判决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理和法律依据。但是,如果股东不组成清算组清算,债权人就不能从公司财产得到偿还,股东对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承担责任,那股东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
(二)股东的清算责任和公司的清偿责任
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毫无疑问,公司并不能因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仍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成为解散公司,公司原有代表及执行业务的机关均丧失其职权,[7] 在清算组成立之前,无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力,使公司的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一方面,债权人无法向公司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公司财产存在减损和灭失之虞。法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规定15日之内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接管公司,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如果股东不及时履行这项法定的清算义务,势必造成公司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债权人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是股东不作为造成的,显然,股东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要件。[8] 如果股东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不能适当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或者由于相同的原因,造成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付出了不必要的成本,股东均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股东清算责任,从本质上看,是第三人侵害债权。
股东的清算责任是基于自己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是侵权之债,这项侵权之债是股东的过错行为所致,公司不应为此向债权人负侵权的责任,更不应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理,这项侵权之债与公司债务分属不同性质的债,是公司股东和公司两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个债权人负有同一给付标的两个债务,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公司或者公司股东一方履行债务后,他方的债务也归于消灭。[5]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
既然股东的清算责任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就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
(一)违法行为
由于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是公司法规定的义务,那么股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这项义务即违法。不履行,是指股东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者股东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例如,债权人要求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表示拒绝,或者不予理会。不适当履行,是指法律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是股东没有在法定时间组成清算组,或者在组成清算组期间拖拖拉拉,不及时接管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但是,开始清算之后,清算组成员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是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文这里所说的股东不适当履行,不是本文讨论的范畴。
(二)过错
股东清算责任的过错,是指具有法定清算义务的股东,明知或者应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故意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的主观意思表示。认定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具有过错,应从两个方面考察:
首先,公司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债权的存在。具体而言,对于控制股东,因为他们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对公司债务应当十分清楚,所以他们不得以不知公司债务为由进行抗辩,除非他们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某一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确实不知。对于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亦然。对于既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也没有控制权的股东,除非债权人能证明该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存在,否则,不能认定该股东具有过错。例如,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向该股东提示了债权的存在,提出了清算的要求等。
其次,股东并不是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具体而言,对于控制股东,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公司是否进入清算程序,所以不得以自己本来有意向履行清算义务,但受到自己意志以外的限制无法实现自己的意愿进行抗辩。而对于非控制股东,就存在主张清算但受限的可能。因为股东不履行清算的法定义务是不作为过错,所以债权人只要证明公司股东明知自己具有该项义务而不作为,就尽到了证明股东具有过错的证明责任,而股东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举证说明自己具有清算的意愿,只是由于自己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自己的意愿无法履行。
综上,对不同地位的公司股东,认定其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否有过错的标准有所有不同,进而,他们是否构成侵害债权的情势也有所不同,追究公司股东侵权责任时应当区别对待,根据具体情势分清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举证责任。
(三)损害后果
所谓损害后果,是指因公司没有及时清算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如公司财产减损,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进入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后,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或者没有全部得到清偿。二是,债权最终得到了全部清偿,但是增加了债权人的费用。
(四)因果关系
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因素很多,主要有四种情况,一是公司存续时已经资不抵债,无论公司是否及时清算,债权人的债权都不可能得到完全实现;二是公司被吊销执照后,无人管理,财产减损,造成债权人无法从公司财产中得到全面清偿;三是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不当,造成清算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四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私分、转移公司资产,致使债权人不能从公司财产中得到全面清偿。对于第一种情况不是因股东没尽到清算义务造成的,不应由股东承担责任,只能通过公司破产程序处理。对于第三种情况属于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责任,本文不讨论。对于第四种情况,涉及到公司人格否定问题,下文专项讨论。只有对于第二种情况,债权人的损失才是因为公司没有及时清算造成的,才由公司股东承担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股东清算责任是公司债的补充责任
股东侵权之债与公司债务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通常,不真正连带债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同时请求所有债务人履行债务,每一个债务人都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债务人已经承担责任的部分,其他债务人可以该范围内免除给付义务。但是,不真正连带债种类繁多,史尚宽先生曾总结了8种类型。[9] 为了体现法律的实质公正,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不真正连带债的责任形式作了改良,增加补充责任等形式。
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债权人首先应选择一个或者几个债务人承担责任,只有在这些债务人承担责任之后,债权还不能完全实现的,才能要求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对于股东侵害债权,是以公司债不能履行的程度为前提,只有公司履行债务之后,我们才能知道股东的侵权行为产生多大的损失,要主张股东的侵权责任,必先从公司得到债的清偿,因此,公司股东的侵权责任是对公司债的补充责任。对此,公司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6] 用清算出的公司产财产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所以,在公司清算偿债之前,债权人只有请求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清算的权利,没有直接要求股东赔偿损失的权利。清算结束,[7] 公司财产清偿之后,才能计算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的损失,从而进一步追究公司股东的侵权责任。
(二)责任股东之间的关系是连带责任关系
对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产生的侵权责任如何在股东之间分配的问题,有多种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当由控制股东承担责任,有人认为全体股东应当按的出资比例按份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公司清算的义务是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有过错的股东均应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无论控制股东还是非控制股东,只要有过错,就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股东不承担责任。由于对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的过错认定和举证责任是不同的,所以,事实上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的责任大小会有不同。关于过错,本文上一部分已经作了阐述,不再赘述。
那么,承担责任的股东之间是按份关系呢?还是连带关系呢?这要从清算义务的性质来考察。我们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的清算义务是全体股东的共同义务,就该义务本身而言,没有大小之分,只是履行该义务组成清算组之后,才有因出资额不同享有不同清算职权和承担不同清算职责。所以,有过错的股东对债权人是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应按股东的出资比例按份承担责任的观点,实质上是混淆了股东因侵权对债权人的责任与股东因出资对公司的有限责任的不同。
四、股东的清算责任与公司人格否定
未清算公司的财产减少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股东消极地不对公司进行清算,造成公司财产减少,另一类是股东抽逃公司资金,转移公司财产造成公司的财产减少。无论哪一种行为,都侵犯了债权人的债权,公司股东均应承担侵犯债权的责任。而针对后一种行为,公司法引入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该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就产生了责任竞合的问题。债权人针对公司股东同时享有两项请求权,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对公司股东主张侵害债权的赔偿,另一方面,债权人可以主张公司人格否定,直接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一种选择,是等公司清算完毕,债权人从公司清算获得清偿,不足的部分再请求股东赔偿。而后一种选择,债权人可以直接主张公司与股东共同清偿。显然,后一选择更有利于债权人的保护。不过,要注意的是,实务中应当明确区别股东的侵权责任和公司人格否定,不可将二者混为一谈,滥用公司人格否定。
五、结论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应当承担第三人侵犯债权的责任。实践中应当明确将股东的清算责任与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区别开来,两者是不同性质的责任,两者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
2.股东的清算责任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继续履行对公司清算的法定义务;二是因没有及时履行清算的法定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损失,既包括因没有及时清算,致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或者不能足额履行债务,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失,又包括债权人因公司没有及时清算,导致实现债权时增加的成本。但这项赔偿责任是补充责任,只有债权人从公司的违约责任中无法得到赔偿的部分才应由股东承担。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债权,并不能证明自己有及时清算公司意思表示的股东,应当对债权人因不及时清算产生的损失负连带责任,无论是大股东,还是中小股东。如果中小股东不应知道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债权,或者能证明自己有及时清算公司的意愿,只是基于公司控制权的限制无法实现,那么中小股东可以不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清算责任。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不同,前者是股东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是股东自己因侵权产生的责任,与公司无关;后者是公司人格否定,股东的人格与公司的人格混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但是,公司人格否定是股东严重侵害债权的特定情形,二者相伴发生,形式上表现为不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实质上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则后者将前者吸收,可直接追究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不必再追究其清算责任。
参考文献:
[1]王成.公司被吊销后股东清算责任论纲[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5).
[2]屈迎昕,覃遵辉.公司被撤销或吊销后股东的清算义务及法律责任[J].沧桑.2006(3).
[3]刘铭凯,李兰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法律问题探讨[J].河北法学.2004(6).
[4]马志.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企业法人能力问题研究[J/OL].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2898.2007年6月6日最后访问.
[5]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6]祝铭山.行政许可类行政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7]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8]王利明.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A]. 民商法研究(第三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9]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
[1] 如2007年,仅北京市因不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就多达2.7万家。据:2.7万户企业不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N].北京日报.2007-03-29(5).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
[3]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及时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同时也可能造成中小股东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害,为了突出主题,本文不展开讨论股东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清算责任。
[4] 如《民法通则》第40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说明清算注销前,法人仍然有“活动”能力;《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清算期间,公司存续,……”其实,对清算期间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公司法是一以贯之的,只是旧公司法没有象新公司法表述这么明确而已。
[5] 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参见:刘克毅.论不真正连带债务:一种方法论的思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3(6);李敬从.论不真正连带债务[J].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国内访问学者、进修教师论文专刊;庄昌银.论不真正连带债务及相关法律问题[J/OL].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6930等。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
[7] 包括股东组成清算组清算结束,和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人民法院主持破产清算结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