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德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德清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云昌,该院职员。
被告佘法堂,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德清县新安镇群益村佘家湾13号。
委托代理人宋掌轩,男,成年,汉族,住德清县新安镇舍北村。
原告德清县人民医院与被告佘法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法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清县人民医院诉称,200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医院大门西侧第十一间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交定金2000元,被告在2004年9月16日前支付租金262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佘法堂立即支付租金26200元,定金2000元予以没收,并立即终止租房协议。
被告佘法堂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同时确认了原告于2004年10月催讨房租的事实。但提出,协议第七条约定,所有租房,除原来已经开设饮食店外,其他房屋一律不得开设饮食店。第九间房屋原来不是饮食店,但现在已经在开设饮食店,影响了被告的经营,故没有支付房租。
庭审中,因被告佘法堂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德清县人民医院所提交租房协议一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医院大门(乾元分部)西侧第十一间房屋租赁给被告,每年租金262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付清第一年租金,并交定金2000元,第二年租金被告应在2004年9月16日前支付。租期满后,原告对租房设施无异议,退回被告定金。被告如有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出租房。合同签订后,第一年租期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二年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被告佘法堂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佘法堂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经违约,原告按协议的约定,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协议所称定金,名为签订合同的定金,但按协议内容来看,是被告对所租房屋设施在租赁期间的押金,故原告要求以被告违约没收其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关于协议约定其他租房开设饮食店的问题,该条款不适用已经开设饮食店的被告,故该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佘法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德清县人民医院与被告佘法堂在2003年10月1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
二、被告佘法堂支付给原告德清县人民医院第二年租金(从2004年10月16日起至房屋交还时止每月2183元);
三、驳回原告德清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佘法堂负担1058元,原告德清县人民医院负担8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或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及速递费10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汇入银行:湖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05101040138869,逾期未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姚胜涛
二00五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倪艳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