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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卫民终字第14号
发布时间:2009-09-02 23:02:47
所属分类:裁判文书
阅读:3106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怀林,男,生于19502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永康镇永丰村4队。

委托代理人焦福兰,女,生于19546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永康镇永丰村4队。系上诉人徐怀林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学龙,男,生于19814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永康镇永丰村2队。

委托代理人张明成,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怀林为与被上诉人姚学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08)沙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112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怀林的委托代理人焦福兰、被上诉人姚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38,徐怀林因无力清偿银行借款与姚学龙达成《果园、房屋及木棚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徐怀林自愿将位于永康镇永丰村四队承包经营的果园和果园北侧的五间土木结构房屋及相关辅助设施以30,000元转让给姚学龙。合同签订后,姚学龙向徐怀林支付了30,000元,徐怀林出具了收条,并将果园、房屋等交付姚学龙,转让时未经村委会同意。姚学龙经营果园期间,永丰村委会配给姚学龙水方并收取水费。2008528日永丰村委会向徐怀林出具了双方果园、房屋转让未经村委会同意,2007年仍确权于徐怀林及其享受粮食补贴的证明;20086月,永丰村委会向姚学龙出具同意其耕种转让徐怀林土地的证明。徐怀林于20085月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判令姚学龙返还果园。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当时未经村委会同意,但转让之后村委会知道双方的转让行为。在徐怀林起诉前后,该村委会先后出具相反的证明,没有确定意见,因此徐怀林以双方转让行为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主张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徐怀林以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怀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怀林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合同签订时,由于徐怀林发展养殖业失败,为了偿还借款在无奈之下将果园转让,但徐怀林一直没有非农职业和其他稳定的收入来源,该转让行为没有向发包方提出申请,也没有征得发包方同意,因此该转让合同无效。

()徐怀林转让的果园系家庭成员共同的承包经营地,家庭成员对该果园均享有承包经营权,而徐怀林在转让时未与家庭成员商议并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其他家庭成员的书面委托,私自将果园转让,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据此该转让合同的无效性应予确认。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判令姚学龙返还果园。

被上诉人姚学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姚学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中卫市永康镇永丰村证明2份,证明徐怀林在村上还有两处宅基地和姚学龙无处可居的事实。

上诉人徐怀林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两处房屋徐怀林均无所有权。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郝明元(永丰村支部书记)证言1份,证明村上给姚学龙配水时才知道双方转让果园及房屋的事实。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徐怀林欠村上提取款,所以没有征求发包方的意见,其转让行为应当是有效的。

上诉人徐怀林的代理人质证认为:村上无权给村民配水。转让合同村委会没有盖章是姚学龙的过错。

被上诉人姚学龙质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姚学龙提供的永丰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郝明元的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转让果园的部分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怀林与姚学龙签订果园、房屋转让合同时,永丰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永丰村委会知道双方的转让事实后,给姚学龙配水、收取水费,并出具同意其耕种的证明,说明永丰村委会对双方的转让行为进行了追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果园转让后一直由姚学龙经营,徐怀林的家庭成员(包括本案代理人)不可能不知道果园转让的事实,且徐怀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家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果园转让三年之后,徐怀林以共有人不知道转让为由提出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常理,也与其认可的转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相矛盾。因此该转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怀林要求确认双方转让合同无效及要求姚学龙返还受让果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徐怀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韩正平

       韩金芳

       陈文普

 

二ΟΟ九年三月五日

 

       孟佳鹏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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