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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贤淑,女,汉族,1956年1月14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梓桐坝村2组1号。
委托代理人:黄玉志,男,汉族,1950年3月26日出生,重庆市南岸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住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80号4-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德元,男,汉族,1931年9月28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牌楼村二社。
委托代理人:汪德勤,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大桥一路。
上诉人黄贤淑与被上诉人余德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巴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贤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黄贤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志,被上诉人余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贤淑曾是余德元和黄世芳的儿媳。黄贤淑婚后一直同丈夫(即余德元之子、余元合)、黄世芳、余德元共同居住生活。1992年10月,黄贤淑与丈夫在麻柳嘴镇共同新修了房屋。在修房期间,黄世芳负责了家中的农活、煮饭,余德元是当地的一名教师,有固定收入,与其同住的还有黄贤淑的两个女儿(分别为12岁和11岁)。2006年8月,因政府修路需占用房屋土地,该房屋被拆迁,黄贤淑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48051.3元(系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面积、建筑结构等因素确定),领取后,有6000元已用于偿还修房时所欠的债务。黄贤淑的丈夫于2001年去世,余德元于2004年搬去与女儿余元琴共同生活至今。余德元于2006年9月20日起诉要求黄贤淑给付其房屋拆迁补偿款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房屋拆迁补偿费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为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共同享有。由于该房屋是黄世芳、余德元与黄贤淑夫妇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四人均对房屋的修建作出了贡献,因此该房屋应是四人共同创造的财产,该房屋拆迁补偿费420501.3元也应由四人共同享有。由于余德元已未与黄贤淑共同生活,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后,共有人余德元有权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由于共有人之间并未对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分割达成协议,按照等分原则,余德元要求黄贤淑返还代为领取的10000元房屋拆迁补偿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黄贤淑给付余德元房屋拆迁补偿费1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600元由黄贤淑负担(此款已由余德元垫付,黄贤淑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余德元)。
黄贤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保护黄贤淑的合法权利。主要事实和理由:1、余德元没委托他人提出诉讼,是他人冒用余德元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一审程序严重违法。2、黄贤淑夫妇将余德元、黄世芳祖上留下的土墙房改建成瓦房,余德元夫妇没投入一分钱,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不存在继续与余德元夫妇共有的问题。占用了余德元夫妇的宅基地或旧房的材料,可以折价。余德元夫妇在黄贤淑夫妇修房时,做了煮饭之类的事,但平均分割黄贤淑夫妇的财产于法无据。3、一审确定案由错误,以返还财产纠纷处理析产和继承纠纷的财产,损害了黄贤淑的合法权利,剥夺了黄贤淑的女儿对其父亲财产的继承权。
余德元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恰当,将拆迁补偿费作为共有是实际的。一审的事实认定和比例分配是事实有据。要求驳回黄贤淑的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余德元起诉要求黄贤淑给付其房屋拆迁补偿款10000元,并委托汪德勤作为代理人参与一审、二审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贤淑夫妇与余德元夫妇共同生活期间,黄贤淑夫妇出钱、余德元夫妇做了煮饭之类的事,共同将余德元、黄世芳祖上留下的土墙房改建成瓦房,四人均对房屋的修建作出了贡献,因此该房屋应是四人共同创造的财产,该房屋拆迁补偿费420501.3元也应由四人共同享有。余德元已未与黄贤淑共同生活,共有人余德元要求对共有财产房屋拆迁补偿费进行分割,于法有据。由于余德元要求黄贤淑给付其房屋拆迁补偿款10000元,一审将案由确定为返还财产纠纷恰当。因余德元起诉要求黄贤淑给付其房屋拆迁补偿款10000元,并委托汪德勤作为代理人参与一审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黄贤淑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黄贤淑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黄贤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 袁 文
二00七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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