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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裴长烈 。
委托代理人杨健,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仁淑,系裴长烈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晓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在兴。
委托代理人窦晓蓓,系李在兴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晓华。
委托代理人杨福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化明。
委托代理人杨健,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长烈因与被上诉人窦晓蓓、李在兴、李晓华及原审被告朱化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六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长烈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健、朴仁淑,被上诉人窦晓蓓、李在兴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窦晓蓓、李晓华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福顺,原审被告朱化明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3年6月1日,原审原告窦晓蓓与第三人李晓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将昆明市文林街文化苑1幢的铺面出租给原审原告使用,租期三年,租金为每年49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使用该铺面进行经营,并于2003年9月30日向第三人李晓华交纳了租金19160元。2003年10月7日,原审原告窦晓蓓、李在兴与原审被告裴长烈签订商店经营权委托协议书,将文林街68号韩阳食品店转交裴长烈经营,经营时间为一年,双方还约定:原库存商品同时转交原审被告,一年到期后,原审被告将同等价值的商品交给原审原告;期间商店租金由原审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方即将商店交给原审被告裴长烈经营,并进行了商品的清点、移交工作,原审被告裴长烈的妻子朴仁淑在其中两张清单上签字认可,其余并未签字。2004年6月1日,原审被告朱化明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将上述房屋租给原审被告朱化明使用,租期租金及其它条款和原审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相同。裴长烈向第三人支付了半年的租金24580元,该铺面实际由裴长烈负责经营。2004年10月后,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裴长烈交还铺面,原审被告不予退还,双方发生矛盾。原审被告妻子朴仁淑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及2004年12月1日报警处理,但未能解决。两原审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自行开锁进入该商店。2004年12月24日,原审被告朱化明起诉第三人李晓华至五华区人民法院,李晓华提起反诉,五华区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判决李晓华退还租金。该判决生效并已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系围绕一份《商店经营权委托协议书》展开的,该协议书的签订方为窦晓蓓、李在兴及裴长烈,故两原审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原告李在兴为委托其妻窦晓蓓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公证和认证手续,其委托材料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故窦晓蓓的代理人身份应当得到确认。二、原审被告主张涉案的《商店经营权委托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合同无效的缘由。经审查,两原审原告同原审被告裴长烈签订的《商店经营权委托协议书》从内容到形式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况。因此,该《商店经营权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三、裴长烈是《商店经营权委托协议书》的签订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经查,原审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将商店交给了原审被告裴长烈经营,但裴长烈并未按时将商店归还,其已违反了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裴长烈主张的理由,是因原审被告朱化明与第三人李晓华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裴长烈并非该合同的主体,且该合同已经五华区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该判决已生效。在该判决后,根据原审原告窦晓蓓所提交的证据,其已经退还了裴长烈交给第三人的商店租金,故裴长烈占有该商店实际未支付任何费用。综上,裴长烈不归还商店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原审原告的举证来看,关于库存商品的损失,原审原告所提交的盘点表上仅两页有裴长烈妻子的签字,其余并无任何签字。由于原审原告自行开锁进入被告裴长烈还在占有的商店,其单方行为造成裴长烈认可的两页盘点表上的物品下落不明。故原审原告不能主张原审被告裴长烈返还这两页盘点表上载明的物品。对于摩托车款,原审原告也无法证实将摩托车移交给了原审被告,故不能证实应由裴长烈赔偿。对于两原告请求的停业房租7927.9元,是以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及被告裴长烈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得出,应当予以支持;而关于停业损失10600元,两原告虽然未提供实际经营的证据来证实其数额的真实性,但其以房租为依据的计算方法是客观和符合情理的,亦应予以支持。本案的原审被告朱化明并非涉案《商店经营权委托协议书》的当事人,故原审原告在要求被告朱化明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裴长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晓蓓、李在兴停业房租损失7927.9元,停业损失10600元;二、驳回原告窦晓蓓、李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裴长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6)昆民六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窦晓蓓、李在兴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窦晓蓓、李在兴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窦晓蓓没有资格代表李在兴进行本案诉讼。李在兴委托书没有中文译本,没有李在兴的亲笔签名,只有李在兴的私人印章。2、双方签订的《商店经营权委托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合同,重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3、重审法院在对待外国公民适用法律上没有体现一律平等的原则。重审法院仅凭分析就认定被上诉人每天的纯利润有200元,这种毫无证据的认定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裴长烈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韩国领事馆的公证文书,以证明窦晓蓓、李在兴在韩国明洞法务法人公证事务所的认证书只是对翻译文件的公证,而并不是对李在兴委托窦晓蓓诉讼事务的公证。被上诉人窦晓蓓向本院提交了我国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的公证书,以证明窦晓蓓、李在兴全权委托马如森律师全权代理他们与裴长烈的诉讼事物。双方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裴长烈和被上诉人李在兴均为外国公民,双方没有协商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双方的《商店经营权委托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窦晓蓓代理李在兴的资格问题;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商店经营权委托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三、关于损失赔偿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窦晓蓓代理李在兴的资格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委托人李在兴和受托人窦晓蓓于2007年1月4日在韩国明洞法务法人公证事务所对李在兴委托窦晓蓓全权代理其与裴长烈的全部诉讼事务进行了公证。同时,我国驻韩国大使馆领事部的官员进行了认证。该委托和公证手续合法有效,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窦晓蓓有资格代理李在兴为本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上诉人提出的明洞法务法人公证事务所的公证仅是对翻译件的公证,但该翻译件有李在兴的私人印章,可以证明是李在兴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印章是假的或不是李在兴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商店经营权委托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文林街68号房屋的产权人并不是马春,其妻李晓华将房屋出租给窦晓蓓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商店经营权委托合同》也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的委托合同无关,委托合同是有效的。本院认为,首先,昆明市中级法院(2005)昆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只是判令将收取的租金进行返还,而并未确认房屋租赁行为是否有效。其次,上诉人裴长烈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受托经营期间,因房屋租赁问题而影响经营。同时,李在兴与裴长烈签订的《商店经营权委托合同》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损失赔偿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分析就认定被上诉人每天的净利润有200元,再乘以53天得出10600元的停业损失,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则认为这样计算损失是恰当的。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业损失是以房租为依据的,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因停业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停业损失不论是实际发生的或是预计可以得到的利益,被上诉人均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应同时提供损失的构成。本案原审法院以房租为依据推断出被上诉人每天的损失为200元(53天为10600元),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停业损失10600元显属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租7927.9元是裴长烈占用商店不还所造成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停业损失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判令上诉人承担房租7927.9元和驳回原审原告窦晓蓓、李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六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裴长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晓蓓、李在兴停业房租损失7927.9元”和第二项“驳回原告窦晓蓓、李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06)昆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裴长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晓蓓、李在兴停业损失10600元”部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978元由上诉人裴长烈和被上诉人窦晓蓓、李在兴各自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上诉人裴长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 志 祥
审 判 员 孔 斌
审 判 员 郑 超
二 O O 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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