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一鸣(男)与被告郭茉阳(女)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生下一个儿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3年丈夫姚一鸣停薪留职后,离开家乡前往一家公司工作,2004年5月,姚一鸣又从该公司辞职,自己开办了一家加工厂。但是2005年6月,姚一鸣突然关闭手机中断与家里的联系。妻子郭茉阳等了几天一直等不到丈夫的消息,于是赶到厂里,发现厂子已经换了主人,而丈夫杳无音讯。2006年3月,郭茉阳向法院提出离婚起诉,认为姚一鸣的行为给其母子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同时也扰乱了母子俩的正常生活。且姚一鸣的所作所为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要求与姚一鸣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姚一鸣在未与原告郭茉阳商量的情况下突然变卖了该厂的机器设备,并离开了居住地。被告的行为表明被告在投资受挫后,缺乏家庭的责任感。同时被告在近两年的时间内不与家中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据此提出离婚,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判决准许原告郭茉阳与被告姚一鸣离婚。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十八周岁止,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 【本人评析】 公民有离婚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即使对方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仍旧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因此,如果对方不告而别,经过一段时间仍杳无音信,一方可以提起离婚。至于是否判决离婚,法院主要是看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另外,本案所涉及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是在离婚案件中能否适用一般民事案件中的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的程序。公告程序就是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遇到无法直接传唤、送达、宣判的情形时,以一种法律允许的公开方式,将一定的法律事项在一定范围内广而告之,并同时声明期满后的法律后果,督促被公告人及时出现,直接进行相关的诉讼活动。被公告人未如期出现时,推定被公告人应当知晓公告的内容,系放弃自己的权利或认可声明的法律后果,最终确认公告的法律事项发生法律效力,产生已声明过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缺席判决是指在一方当事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该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障民事诉讼的两大主题“公正与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 原则上讲,离婚案件属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案件,根据身份关系不得代理的原则,离婚案件必须当事人亲自到场,任何人不得代替,对离婚案件的审理不得缺席判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在法院开庭时缺席,甚至如本案一样下落不明。虽然婚姻法规定下落不明两年以上可以申请宣告失踪再离婚,但是两年以内的情况却无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守在家中的一方心灰意冷,如果完全按照当事人必须到场的原则,不适用缺席判决的程序,对提起诉讼一方的权利必然是一种损害。 笔者认为,在审理离婚案件的时候,应适当引入公告送达和缺席审判的制度。但是,当事人必须举证使法官相信对方确实下落不明,这样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性,避免损害另一方的权利,避免该制度故意被不法企图的人所利用。 【本人提示】 一个家庭的存在需要经济支柱,也需要两人的共同经营。在当今商业利润与风险并存的情况下,投资往往遭遇失败的风险。投资带来的风险往往是毁灭性的,不仅会给自己的经济地位带来巨大的影响,还会危及婚姻家庭。但是公民对家庭应当负有责任,作为婚姻家庭的成员之一,应当与亲人一起正视并面对风险,努力防范,挽救损失,而不是逃避。逃避不仅挽救不了自己的经济损失,而且还会给家庭和家人带来严重的伤害,最终毁了家庭的幸福。因此,对于投资风险要以预防为主,更不能缺少了家庭责任感,勇于负起责任。 姜涛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