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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制度及其社团性理论再分析
发布时间:2009-08-19
所属分类:专家视点
阅读:2177次
  

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   周泽新


 


 


[内容摘要] 传统法人制度从社团性、独立财产、独立责任能力和独立名义四个方面确定法人人格,把一人公司、非公司型企业排除在法人之外,本文认为,法人的社团性是指法人内部成员的集合性,而非投资人或股东的复数。故独资企业,一人公司仍然符合法人的社团性要求。非公司型企业具有相对独立财产和相对独立责任能力,也应为法人,与法人的典型代表?公司共同构成了形态各异的企业法人群。法人的关键性要件是名义要件,即法律的承认。用非法人团体来表述民事主体在逻辑上产生错误。民事主体只以两种形式存在:一是自然人,二是自然人以外的人??法人。传统公司理论中的有限责任于公司于股东都不存在。公司对其债务负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无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实际上是股东有限风险,应该把它看作一个约定俗成专门用来表述股东有限风险的法律术语。


[关键词] 法人制度    公司法理论    有限责任


 


公司法人制度的产生,得益于历史上企业规则的积累和法律的介入,是法律将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引进传统企业,对传统企业形态进行技术改造的结果。在公司制度下,出资人或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或有限投资风险。这种法律通过公司形态给公司股东设定可预计的最大投资风险和经营公司的无限营利性,极大地刺激了社会主体的投资热情,促使了资产向资本的转变,社会财富被最大程度地激活,由静态的占有进入动态的财富再创造活动。正如美国学者巴特尔(N.M.Butter)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


我国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1993年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对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组织和行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市场经济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和积累,社会经济生活的内容已发生了质的变化,开始由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向垄断的市场经济过渡。原有公司法律制度的社会判断基础已不复存在。为了适应和满足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需要,2004年公司法修改时对原有的公司法律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其中,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确立使人们对公司法人制度及其社团性问题开始有了新的认识。


1993年公司法只规定了复数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除国家授权的机构和部门可单独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外,自然人和法人不得一人设立公司,这种立法模式除了当时社会现实的考虑之外,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对法人本质特征的认知问题。


一、法人的本质特征


在人类社会早期,生产力很不发达,生产和交换的规模很小,没有产生运用大量资本进行大规模分工和协作的需要。在这一阶段,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这种历史状况对后世认知法人产生了很大影响。近现代的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便体现了这种历史情结,认为惟自然人才是适格的权利义务主体,具有法律人格,而法人纯为观念的存在。1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单个自然人进行生产和交换已不能满足需要,产生了运用大量资本进行分工和协作的要求。出现了人的集合,民事主体制度也相应做出了反应。依通说,法人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在古罗马时期,罗马社会已经出现了诸如公社、慈善机构、宗教团体、俱乐部、友好协会、商业和实业团体这些社会团体,其中商业和实业团体已类似于现代公司,但最初只承认公社区别于组成公社的成员,而成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至罗马帝国后期,开始赋予大量的私团体以法律人格。但罗马法学家并未提出法人这一概念。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首次使用了法人概念。2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时,由于刚刚掌握政权的新兴资产阶级害怕封建贵族以法人这一组织形式搞复辟,以及对封建等级团体包括教会、行会的憎恨,在该法典中没有规定法人制度,只是在1807年的颁布的法国商法典中承认商业公司是一种法人。3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继续使用了法人概念,并较为具体地规定了法人制度,为法人制度走向世界产生了重大影响。


我国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典》承认了法人这一主体类型,并承袭了德国民法上的法人概念。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将法人定义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即法律上的人。广义上的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团体法人。法人与自然人都是法学上的构造,自然人也是一种“法人”。4狭义上的法人则专指法律所认可的自然人以外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古罗马奴隶制社会,作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homo)并不当然就是法律上的人,如奴隶、家子和外邦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只有依法被赋予主体资格(caput)时,才成为法律上的人(persona)。在奴隶制消灭以后,特别是在现代文明社会,作为活体存在的人必然是法律上的人,这一自然法则已被各国法律所确立,不再属于法律可探讨的范畴。故法人概念仅取狭义之意,用来特指自然人以外的法律主体。这样,法人概念在民法上对应的概念不是生物人(Mensch)概念,而是自然人(natwerlicheperson)概念。法人和自然人都不是自然生活的普通概念,而是被法律构造用来表述权利主体资格者的概念,有享有民法上的主体能力的内涵。5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私法法人理念存在一些差别,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从民事权利能力、义务能力和责任能力来讨论法人,就法人论法人。而英美法系国家更多的是从公司角度来谈法人,并据此把企业划分为公司和非公司型企业,这也许就是为何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法律主体时因过分关注传统法人理论的态度而显得过于艰涩。理论上一般上认为,法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仅是对法人结果要件的描述,并没有解决组织何以能够成为法人的条件要件。通过民事能力来确定法律人格有本末倒置之嫌。人格的意义在于揭示民事法律主体的内在统一性和其实质,界定主体和客体的关系,民事能力的意义在于揭示法律主体的差异性。人格是现实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前提;民事能力是法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可能性和范围。6对于法人的条件要件,法律也没有直接做出具体规定,这便是理论界在确定法人主体时认识不一的症结所在。有些学者将财产、主体意思和责任能力归结为成立法人的三个条件要件。“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只有在财产、主体意思和责任三个方面能够独立存在,才能具有独立的人格。”7另有学者在坚持财产要件,主体意思要件和责任要件的同时,又增加了名义要件,即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目前,通行的理论认为法人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1、具有社团性,是一种社会组织


所谓社会组织一般指自然人按照一定的宗旨和条件而建立起来的具有明确的活动目的和内容,有一定组织机构的有机整体,是自然人的集合体。8法人与自然人在形体上的差异,即社会组织实体与生物人实体的差异。9自然人是单个的个体,而法人是集合的主体,是两上以上自然人组成的主体。据此,许多学者将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从法人中排除出去。


2、拥有独立的财产


法人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实体。民事活动是财产性的活动,或者说是市场交换活动。这种活动只有有财产者才有资格参加。要获得法人资格,成为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民事主体,就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能够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些财产。在这里,财产构成了法人人格的物质基础。作为法人,不仅要拥有财产,而且要拥有独立的财产。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指法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不仅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或自然人的财产,而且独立于自己成员的财产。同时也独立于其创始人(包括国家)的财产。10


基于财产要件中的绝对独立性,传统理论又将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法人之外。


3、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


即法人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因自己行为所生的法律后果,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不以其成员、创始人或其他人的财产来做这种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要件和责任能力的绝对独立性进一步否定了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法人可能性。


4、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要成为独立于其成员及创始人且与自然人主体相对应的一类法律主体,法人应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人格利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表述自己的意愿,参与民事活动。


实际上,前三个要件是法人成立应当具备的条件,而名义要件则是法律认可法人的结果。


笔者认为,传统法人理论中关于法人要件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关于法人的社团性问题。法人是自然人的集合,具有社团性,是法人与自然人主体的重要区别。若丧失社团性,法人只表现为一个自然人,那么法人就会丧失与自然人的区别,直接成为自然人,从而丧失了其独立存在的必要和价值。法人具有社团性,这一点是无庸置疑的。但传统理论一贯把法人的社团性理解为法人是由多个自然人出资设立的组织。即法人的自然人集合是指复数自然人投资者的集合,这样无法解释以下四种情况:一是既然法人是独立于自然人投资者而存在的独立民事主体,它与出资人是相互独立、同时并存的,出资人又何以进入法人体内成为法人成员而集合表现为法人。我们知道,作为法人的成员在对外关系中其人格是被法人吸收的,仅相当于法人的肢体器官。二是如果法人不是由自然人而是由其他多个法人出资设立的,甚至作该法人出资人的法人也同样是其他多个法人出资设立的,此时如何解释法人是自然人的集合。难道还要把出资设立祖法人的自然人们拉过来解释法人的社团性不成。三是许多国家都允许设立或存在自然人?人公司,在这种场合,难以解释法人的社团性。第四,对财团性法人也无法解释其法人社团性。


所以笔者认为,法人的社团性应该是指法人是作为法人内部事务执行人员的自然人的集合,这些人员通过组成法人的机关(包括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或生产部门,表现为法人的董事、经理、监事或一般工作人员来执行法人的内外事务。法人无论是一人设立抑或多人设立,无论是自然人设立抑或其他法人设立,都必须有多个自然人作为其内部成员或肢体器官执行法人事务。正是这些自然人的存在并活动构成了法人的集体人格,使法人成为活生生切实存在的有机体,这正是法人的社团性。当然,如果出资人或股东被法人聘请成为法人的内部工作人员为法人提供服务或形成法人机关时,此时,他兼具双重身份,构成了法人社团性的一部分。


其次,关于财产要件。财产构成企业的信用,即财产信用。所谓人的信用归根到底也是财产的信用。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公司,其信用是资本信用;无限公司是人合公司,通常认为是人的信用,是以人的信任为基础的,但在现代商业实践中,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其财产的信用,而不是其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人格的信用,因为他最后仍然是以其财产来对外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11法人作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必须要拥有一定的财产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实现其经济利益和生存目的,并使相对人产生信赖而与之缔结商事契约。


但是否一定要强调法人财产必须绝对独立于其出资人或创始人财产呢?或者坚守财产独立的绝对性,而将非公司型企业排除在法人之外呢?其实,非公司型企业有自己的财产作为其存在的物质基础和信用,否则,无自有财产则会导致企业的主体灭失,此时在法律的眼中只有商个人,我们观察到的也不再是商企业或商组织了。只是非公司型企业的企业财产与出资人个人财产的边界是模糊的或不稳定的,12但边界的存在正说明企业财产(而非投资者个人财产)的存在,我们可称之为相对独立财产。非公司型企业财产的相对独立性还表现为它构成抵销企业债务的第一道防线。


再次,关于责任要件。传统法人理论认为独立的责任能力,是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或判断是否可以成为法人的标准。其责任能力独立主要是指独立于出资人或创始人,是绝对独立。那么如何确定只具有类似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限责任能力(或相对责任能力)的社会组织的法律人格。这类组织如合伙企业,基于相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仍享有相对独立的责任能力。无论是英美合伙法中的“双重优先原则”,13还是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合伙企业法》中关于企业债务清偿的具体规定,14都说明了这一点。


包括责任能力在内的民事能力只专属于民事主体,有限责任能力的存在说明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这类社会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不能因其责任能力的有限而否认其为民事主体,正如不能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限责任能力而否认他是人一样。所以,在法人责任能力要件中,不应强调其绝对独立性。


最后,关于法人的名义要件。正如本文前面提及,名义要件实际上是法人的结果要件。但作为成立要件也是成立的,这正道出了法人成立的一个关键要件,即成立法人不仅需要具备社团性、财产和责任能力三个要件,还要得到法律的认许。就人的组织而言,是否赋予其法律人格,完全取决于经济生活的需求以及法律调控技术的发展,亦即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15正是法律的介入和认许,激活了法人成立的前三个要件,使团体成为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并承担行为后果。依法律的认许成立法人,这一点,今天与萌生法人制度的古罗马时代并无二致。


传统法人理论通过社团性、独立财产、独立责任能力三个成立要件,将可授予法人资格的对象限定在极其狭小的范围内,在经济领域,实际上也仅有公司了。这样,企业与公司的关系就成为,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就是公司,企业法人等同于公司,非公司型企业则不是法人。那么,由此会产生另外一个问题,在传统的自然人、法人二元民事主体结构下,大量存在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公司型企业有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如果有,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它们又如何表征其存在。


关于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公司型企业的主体地位,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是一致的。即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能够以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参与经济活动,并在追求企业自身利益的同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义务、责任和风险。基于本文前面的分析,非公司型企业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是民事主体。另外,考察各国的立法体例,大陆法系法国、日本为代表,不仅在其《商法典》中确立了合伙企业的商事主体资格,而且将商事合伙的具体形式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均赋予了独立的法人资格;另外德国、菲律宾、比利时等国也都承认商业性合伙是独立的法人。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没有民法这一单独的部门法,合伙大都通过制定单行法规来调整。……但这并没有影响合伙作为经济实体的法律地位。在美国,其《统一合伙法》和各州的制定法使合伙可以像法人一样以商号的名义拥有财产和不动产,可以像法人一样被宣告破产等。上述规定实际上已使合伙具有与自然人不同、与法人类似的民事主体资格,有人称之为“准法人”。16


承认非公司型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与传统的法人理念发生了矛盾。法人是自然人以外的权利义务主体,而非公司型企业作为自然人以外的权利义务主体却不是法人。为了调和这种矛盾。部分学者引入了非法人团体这一概念来改造二元民事主体结构,这样就出现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所谓的三元主体结构。其中的非法人团体与法人的根本区别实质上就在于其投资人是否承担有限责任。然而,有限责任与实体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合伙人也可以与债权人约定,债权人只能从企业资产中得到偿还。事实上,许多非合伙集合关系中,例如债务人?债权人关系中,当事人也完全可以约定债务人对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反过来讲,即使实体负有责任,也并不等于个人就当然不负责任。在许多侵权债务中,实体与个人都要承担责任。17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扩大法人的外延、承认不同法人形态的办法来解决这个矛盾,法人包括公司法人,也包括其他非公司型企业法人。不同的法人形态,采取不同的法律规制。这样可以避免部分学者为固守二元主体结构、否认非公司型企业的主体资格与法律现实之间的矛盾,也避免了部分学者通过三元主体结构来说明非公司型企业是民事主体却又不是法人而引起的民事主体概念的混乱。最终法人的内涵得以明确,法人就是非自然人的民事主体,或者非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就是法人。


、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再认识


公司是传统法人制度发展到极致的产物,而公司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则是传统法人制度的完美代表。公司在英语语系被称为companycorporation Company的基本含义是“伙伴”、“同伙”,无特定的法律含义,只是一般企业的统称,泛指任何企业。Corporation是从拉丁文corpse(身体)演变而来的。它表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实体,即“法人”。从companycorporation,正昭示了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从人类社会早期的独资企业到古罗马法的索塞塔斯(societas),再到11世纪在意大利等地发展起来的康孟达(commenda)。商人们一直在不懈地寻求一种合意的组织形式,通过这种组织,一方面集小资本为大资本,形成规模经营优势,另一方面摊薄商人个体所承担的经营风险。索塞塔斯即普通合伙,虽然能集中资本,分摊风险。但这种风险分摊只发生在合伙人之间,且无限连带责任制又使每个合伙人都直接面临同样大的风险总和,风险并没被直接分摊。这样,反过来又影响了资本集中。影响比较重大的是康孟达(即有限合伙),它把有限责任制度引入普通合伙,极大地刺激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使不能或不便亲自参与经营但又手握大量闲置资金渴望增值的人们愿意与经营者合作,社会可利用资源被进一步调动起来。但有限合伙阻却有限合伙人管理企业事务,否则将会丧失法律赐予的有限责任恩惠。此时,有限合伙人面临的最大风险可能不是经营风险,而是企业事务执行人??普通合伙人的信用风险。有限合伙的这一弊端注定了它的有限生存空间。当实存法律制度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羁绊时,新的制度必将出现。1600年,海上贸易强国英国为了统一进行与殖民地的贸易业务成立了东印度公司。东印度公司业经国王颁发特许状,具有法人资格,公司的业务与股东发生了分离。该公司事实上是最早的股份有限公司。东印度公司虽然实际上具备一些政府权力,执行政府职能,但它向社会提供了公司这一特殊法人形态的模式,揭开了古典企业、传统企业向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序幕。


1855年,英国《有限责任法》(The Limited Liability Act)第一次将有限责任明确授予登记注册公司的成员,并要求必须将“有限责任”字样写入公司名称中。此后的1862年《公司法》(The Companies Act 1862)更是将公司的法人人格、有限责任和合股原则这三个特征合为一体,标志着现代公司制度最终形成。公司制度赋予投资者以有限责任保护,迎合了投资者惧怕无限风险的投资心态,激发了投资者热情,公司开始被西方国家广泛采用。公司法律制度也开始随着公司的兴起不断得到繁荣和发展。如今,公司已成为现代西方经济中最重要的组织形式。美国著名法学家、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罗伯特?克拉克(R.C.Clark)在其著作《公司法则》中论述到,公司这种组织形成的永恒现象,在于它的特性和使这些特性发挥作用的社会环境。并进一步将其归纳为四种特性:投资人的有限责任;投资权益的自由转让;法人人格以及集中管理。18


公司是传统法人制度进入现代商事领域改造传统企业组织形成的,是法技术的产物。这一点正是公司法人拟制说的可取之处。由此也决定了公司制度总是能从传统法人制度中找到依据。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法人具有以下特征:


(一)由多人设立


这一特征来自于传统法人理论中的社团性。认为公司是社团法人,是由两个以上的社员集合而成的,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投资是公司法人的特征之一。19各国公司法也都对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作了限定。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须有二人以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有5人以上发起。并且一般规定,如果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最低人数要求,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纠正。否则,利害关系人可请求解散公司。


显然,一人公司的出现或存在对传统公司法理论中的公司社团性本质产生了冲击。美国早在19世纪末,法院已有判例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形式。特拉华州在1936年时就以成文法的形式允许设立一人公司。随着1962年《标准公司法》的修订,只要求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公司,美国各州陆续采纳,到1970年已有28个州对一人公司给予正式承认。实际上,在未进行一人公司立法的国家,一人公司现象也是存在的。一是公司设立人为满足法律股东复数要求,委托他人以极小股份共同设立公司,形成实质上只有一人“真正股东”、其余股东仅为挂名股东的一人公司,二是复数股东公司在存续期间,因股份流动而集中于一人时而存在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优点在于设立方便,设立人不必为寻找可信赖的合作者而费心费力。在经营中也不必为多个股东意见不和而贻误商机。我国的情况是,一方面存在17万亿元人民币的个人储蓄,另一方面存在大量的社会失业人员亟需工作岗位。因此,新公司法引入一人公司后,对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机会意义甚远。况且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公司财产而非公司股东,这一点,一人公司与复数股东公司并无本质区别。


但让学者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人公司满足法人社团性要求,为此,出现了不同的学术观点。


1、潜在社团说。一人公司设立后,由于股份的转让,仍存在变为复数股东的可能性。显然持该学说者在期待着一人公司迷途知返。


2、股份社团说。股份公司的信用基础是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股东地位即股份的复数可以满足社团性的要求。持该学说者,显然是在对潜在社团说无法认同的情况下,又无奈地把希望寄托在了公司财产。


3、否认公司社团性。出现了公司财产说、特别财产说、股份公司财团说,持该观点的学者最后选择了逃避,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或主体地位,将其界定为财产。既然一人公司不是法人,自然不用再论其社团性了。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法人否认说在一人公司上的再现。另外,有学者干脆把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特例和公司法人社团性的例外来对待。还有学者绕开法人社团性来认定公司本质,认为公司独立于出资人这就是公司的本质。20可以看出,以上学者在公司社团性与一人公司之间左右为难,结果不是抛弃了一人公司的公司法人格,就是抛弃了公司的社团性。


笔者认为,公司的社团性应是公司内部成员的集合,而非股东的复数。这样,一人公司与非一人公司都毫无例外地具有社团性。传统公司法理论之所以将法人社团性错误理解为复数的自然人投资者,乃源自于古罗马特殊的法人形体。古罗马的法人团体是由设立人构成其成员或内部工作人员,设立人兼具事务执行人身份,其社团性也表现为这些人的集合。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法人的形体和内部构成已经发生了变化,可是对法人社团性的原始理解却一直保留到了今天。法学理论的任务在于为社会提供良好的法律,法律的任务则在于顺应和推动社会经济之发展。我们不能坚守一个过时了的法理而忽视了它的终极任务。实际上,除了传统理论的制约外,立法对一人公司的另一个忌讳是担心一人公司之一人因缺少其他股东的监督、制约,可能会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或有限风险侵害社会和他人利益。一人公司有其缺陷,这符合辩证法则。但该缺陷可通过法律对一人公司进行具体设计或技术处理来合理控制,而不应使之成为创设一人公司的桎梏。


(二)拥有独立的财产


“独立名义、独立意思、独立财产和独立承担责任互为一体,构成了公司人格的四大要素,但其中最根本的要素乃是公司财产的独立”。21“独立名义为表,独立财产为本,独立意思为动力,独立责任为一切民事活动的最终归宿”。22在法人主体中,唯有公司实现了财产的完全独立。关于公司财产的法律性质。有这样几种观点:1、“相对所有权说”。该说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终极所有权),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相对所有权)。23这种观点违反了传统民法“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则。2、“经营权(他物权)说”。该说认为,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经营权或者法人财产权,其性质为他物权。24经营权本身并不是民法上的物权概念,它是公司经营者对公司事务享有的一种决定权,曾一度用来表述国有企业对国家投入企业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之外的一种权利,体现了国家所有权至上。也有学者指出,企业经营权实际上就是企业所有权。


3、“法人所有权说”。认为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25但有学者批判,这种观点只适用于公司财产中的物质资本,不可及于公司财产中的无体物。因此,“企业财产权是以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为核心,可包括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权在内的综合性财产权”。26


无论股东采何种出资形式,其必须将出资财产的权利全部移转于公司,公司对其享有绝对支配权。


(三)股东有限责任


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股东有限责任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非公司型企业与公司企业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企业设立人或股东,是否享有有限责任保护。有限责任犹如一道分水岭,将传统企业与现代公司截然分开,是划分企业形态最为核心的依据。有限责任原指债务人仅以其部分财产对某种债务承担责任。无限责任则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直至清偿为止方能免责。27尽管在法律中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对应关系,但二者并非孪生兄弟,其中无限责任要先于有限责任而存在。有限责任萌生于古罗马法, 一是限定继承制度,即继承人只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清偿责任,限定继承是罗马法发展至优士丁尼时代才最终得以正式形成的继承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二是特有产制度,财产所有人将一定的财产(“特有产”)授予奴隶或儿子,由其经营并享有充分的处分权,但特有财产所有权仍归奴隶主或父亲,其经营所得都纳入特有产之中,经营中的债务只以特有产为限进行偿还。


传统公司法理论中,对有限责任的理解存在以下误区:一是把有限责任理解为法人的有限责任。28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人,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包括设立时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及设立后增值的财产,作为公司债务的一般担保。所以,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的是无限清偿责任。不存在责任之有限。二是将有限责任理解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29如果我们分析一下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就不难发现,股东对公司债务并不承担清偿责任。在公司设立阶段,设立人仅负为公司设立之出资义务,此时,公司尚未成立,该义务实属基于出资协议而在各设立人之间产生的合同义务。公司成立后,该义务未履行者则成为股东对公司债务,可由公司诉求。设立人履行完出资义务,公司即可成立,此时,公司自己承担自己行为之后果而不由股东承担,这就是公司完全独立于股东的独立人格使然。


当然,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场合,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这只发生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借助公司的面纱损害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利益来谋取私利的情形下,法律揭开公司面纱,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面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30


综上分析,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都不存在有限责任。那么,在公司场合我们通常所讲的有限责任又是什么?实际上股东有限责任的正确表述应为股东的有限风险。在非公司型企业中,投资人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尽管这种责任属补充责任),由此面临很大的风险。在信用经济下,这种风险甚至会远远超出企业资产规模。尽管合伙企业可使风险在各合伙人之间分摊,但仅在合伙人之间分担,且无限责任又使每个合伙人都首先直接面对风险总和。而公司却能够使各投资人和债权人共同来分担投资经营风险,把经营风险突破投资人范围向社会转移,且把每个投资人可能承担的风险限定在了一个可预测的、可确定的范围??其出资额。这便是我们通常称之为股东有限责任的有限风险。正如美国公司法学者R.W.Hamilton所言:“In effect, the shareholders risk what they have invested but no move; in legal language the shareholders enjoy limited liability.31(实际上,股东仅负丧失投资之风险,在法律术语中为股东负有限责任。)


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把公司理解为一种风险控制或分配工具。


(四)公司的名义要件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对外实施民事行为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另外,公司法人对公司相对人或债权人隐含着一种风险负担,即一旦公司破产,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或不能完全得以实现,而公司股东对此不负清偿责任。因公司名义对相对人或债权人的这种特殊昭示,故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公司须在名称中注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一人公司因公司治理的特殊性,会使相对人担负的风险增大,也应在其名称中特别注明“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关人查阅。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条第1款规定,“当股份只属于一名股东或者由其他人替代该股东时,董事应当在企业登记机构中将声明登记备案,其中要注明单一股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地方、住所以及国籍”。对一人公司进行“一人公司”的特别名义公示,以及对其一人股东信息向社会进行批露,便于相对人自愿选择或决定是否与一人公司缔结合同关系,体现法律的安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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