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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重整
发布时间:2009-08-19
所属分类:专家视点
阅读:2119次
  

宁夏震昊律师事务所  吴照河


公司重整是为了实现拯救企业和公平偿债之目的。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最新组成部分,它已逐渐成为市场经济国家防止企业破产的重要法律制度,是各国立法改革的普遍趋势。重整制度的引入,对填补我国市场经济法律的空白具有重大的意义。重整制度在我国法律当中是一个新生事物,虽然借鉴了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但是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我国应当建立与国情相适应的公司重整制度。本文从上市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公司重整的立法理由以及相关法律问题等方面,对我国如何建立上市公司重整制度进行简单的阐述。


关键词:公司重整;    社会本位;   债权人;   国家干预


 


一、概 


公司重整制度,是指陷入经营、财务困境,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危险的公司企业,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经营价值的,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实施强制整顿,使之摆脱经营和财务困境,重新复兴的法律制度。重整制度产生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并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发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美国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在英国的公司重整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内容,标志着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会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强调继续维持公司的事业,另一方面强调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促使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共同合作保证公司事业的维护与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产倒闭的状态。企业重整是一种主动拯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时,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得到更大的满足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种保护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继破产和解之后,为弥补破产造成的社会利益的损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极方面而建立的积极重建制度。[i]至今,世界上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1)规定于公司法中,如英国、台湾;(2)规定于破产法中,如美国;(3)单独制定重整法,如日本。


在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没有确立公司制度,因此,也就没有关于公司重整立法的规定,仅是在1986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19927月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中规定了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进行整顿的内容。[ii]《企业破产法(试行)》施行近20年,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公司重整制度的缺失,使一批财务和经营已陷入困难但又有再建希望的上市公司,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无法或很难通过正当的重整程序获得新生,只能在退市或破产的死亡线上苦苦挣扎。


公司重整制度的缺失,限制了公司的重组,削弱了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进而可能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引进公司重整制度,已经成为完善破产立法,推动市场经济规范发展的制度性要求。2004621日新破产法草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批。新破产法草案中引进了重整这一项新的程序,填补了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空白。


二、上市公司重整程序


(一)重整程序的法律条件
   1、要看该公司是否具有重整能力,也就是看该公司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重整对象。在“破产法草案”中规定,重整程序仅适用于“企业法人”。2、该公司进行重整的原因是什么,即公司是否处于法律规定的开始重整程序的事实状态。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况: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非通过重整不足以解决的;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重整前提:一是债务人具有挽救的希望,二是债务人处于什么样的法律状态。就前提二而言,对于已作出破产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应该再开始重整程序。但是在破产宣告之前,无论是否已经达成和解协议,都不应阻碍重整程序的开始。[iii]
   
(二)上市公司重整申请人


上市公司重整申请是指因各种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向法院请求开始重整程序的意思表示。从各国的立法看,上市公司重整的开始一般采用当事人申请主义,即重整程序的启动由法定的相关当事人的申请引发,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请人应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达10%以上的公司股东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
   (三)上市公司重整的审查与批准
     法院对重整申请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即审查有无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审查申请时,可以职权进行对有无重整的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查。法院认为被申请的上市公司具备重整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受理并批准该申请。


(四)公司重整保护期及效力


1、公司重整保护期


上市公司重整保护期的法律效力上市公司重整程序开始后,必须给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护期,该期限自人民法院批准重整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终止重整程序之日止。根据“破产法草案”的规定,重整保护期不超过六个月,经管理人请求并取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批准延长重整保护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iv]


在法律中规定给予上市公司最长达一年的保护期限是非常必要的。公司重整的目的在于使陷入经营、财务困境,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危险的公司企业,摆脱经营和财务困境,重新复兴的法律制度。既然公司重整是以拯救企业为宗旨,那么自然要设法维持企业的营业。营业是指营业者以营利为目的,运用有组织的营业财产所进行的市场交易以及与市场交易活动相关联的种种资源开发和利用的行为。[v]只有通过营业,才能保留企业的营用价值,才能维系投资者们的利益与共关系,才能实现社会政策所追求的效率和公平价值。保护营业,就是保护企业作为财产集合体,交易关系集合体和利益集合体的存在。[vi]因此,营业保护是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务。


基于拯救企业的需要,公司重整制度有必要采取一些保护性措施,来维护企业的继续营业。这些保护性措施所针对的,是来自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企业在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从事营业所面临的困难;企业雇员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效力等。公司重整保护期正是基于为企业提供继续营业的条件而设立的。因此,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中保护期是合理的。


2、重整保护期的法律效力


1)对债权人的效力。包括:债权暂时被冻结、债权被停止计息、不动产登记被禁止、执行中止、防止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不得提供新的担保、评估债务人的状况。(2)对上市公司的效力。包括:公司股票暂停交易,公司经营权与财产管理处分权的移交、清偿债权的禁止、对重整程序开始前行为的溯及力、对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效力等。(3)对公司股东的效力。股东在重整保护期内的股份转让权受到限制。(4)对其他法律程序的效力。重整程序开始后,破产程序、和解程序以及一般民事执行程序都必须立即中止。(5)对公司雇员的效力。在重整开始后雇员与债务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而且雇员的工资及劳保权益要优先支付。(6)对已有合同的效力。重整过程中,公司的资产和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法律应该赋予管理人一定的主动选择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
   
(五)公司重整机构


1、管理人与重整执行人。管理人是指由法院选任的,在上市公司重整期间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财产处分,以及拟订、提出重整计划的机构。管理人可以在原董事会成员中选择诚实有为者担任,同时还应选择适合的局外人(以具备相关执业资格的中介机构人员为主)作为辅助,共同构成管理人机构。必要时可以增加个别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共同参与。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实际代行了董事会的职能,对外代表上市公司,对内实施经营管理。重整执行人是指在重整计划获得通过后,取代管理人具体执行重整计划的机关。经关系人会议批准,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管理人亦可转为重整执行人。2、监督人。监督人是指由法院或关系人会议选任的,在重整过程中负责监督管理人和重整执行人履行职能的重整机构。监督人的职能包括:监督管理人与重整执行人、监督财产的移交与重整计划的执行;管理人实施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等处分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监督人;管理人和重整执行人拒绝接受监督的,监督人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法院作出决定等。3、关系人会议。所谓关系人会议是指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共同组成的,行使重整中公司最高权力的特别机构。关系人会议的职能包括:听取管理人关于公司业务、财务报告以及监督人、管理人对重整的意见;审议与表决重整计划;决议重整程序中的其他重要事项。新投资者一般也允许列席关系人会议和发表意见。关系人会议的表决须遵循公平表决原则、分组表决原则、善意表决原则和相对表决原则。此外,在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除了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以及由他们组成的特别机构外,包括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往往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六)公司重整程序之终止与完成


上市公司重整程序的终止与完成在重整过程中,具备一定条件时,经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按照重整计划的要求完成了上市公司重整工作,达到重整目的从而最终终结重整程序为重整程序的完成。


(七)上市公司重整的简要流程


1提出重整申请债权人、上市公司、持有股份达10%的股东。2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上市公司可能退市或破产。许可重整,进入重整保护期。3保护期六个月(可以延长六个月),诉讼与担保权行使中止。4提出重整计划管理人、债权人、持有股份达10%的股东。5关系人会议分组表决未通过,如法院不批准,则进入破产清算;如法院批准,则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通过后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核(如需要)、请求法院批准。6法院征求意见征求证券监管部门、中介机构、职工代表、股东代表的意见。7法院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计划。符合条件的,法院批准申请,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8重整执行重整执行中无法继续进行,提前终止重整,重整结束,未达到重整目标,宣告破产。重整执行完毕,达到重整目标,重整成功。[vii]


三、公司重整计划


(一)、重整计划概述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是指由管理人或上市公司其它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股东等)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公司为内容、并经关系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重整计划关系到债权人和股东的切身利益,该计划在本质上是债权人与股东之间达成的契约。


在重整计划中凡是有利于实现重整目的的内容,重整计划都可以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上市公司并非一般的企业,它的举动牵扯到社会利益,而且公司的债权人与股东的权利有高低强弱之分,如果一切听任当事人自行决断,难免会出现恶意串通,坑害弱势群体等有失公平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定一些最低限度的条件,如果重整计划不符合这些强制性规定,即使已经获得当事人的表决通过,法院也不予批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重整计划是由公司的债权人、股东与法院(作为社会利益的维护者)三方共同达成的契约。
  
(二)、重整计划的提出。重整计划应由公司重整中设立的管理人提出。提出重整计划的时间,应和“破产法草案”有关重整保护期的规定相衔接,自法院批准重整申请之日起至提出重整计划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重整计划的内容。重整计划应符合公平合理、切实可行和科学周详三项要求,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价值的估算;债务重整方案,包括债务调整方案和债务清偿方案;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包括全部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变更、实现业务变更的手段、业务发展规划等;经营管理重整方案,包括经营管理改进方案、管理人员的调整、人员的精简等;股权重整方案,包括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情况、股权转让的进度安排和作价、股权转让中股东的利益受损或没有受损的说明、公司减资计划等;融资方案,包括公司增资的规模、公司增资的方式、债务融资等;重整执行人;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建议在上市公司重整立法中可明确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该期限可以定为六个月;在重整计划实施进程受不可预料因素影响而被拖延的情况下,重整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四)、重整计划的通过。重整计划的通过是指重整计划经关系人会议表决通过,并且其结果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肯定性要求。关系人会议由债权人和股东组成,债权人和股东对重整计划的表决通常根据其权益的不同而采用分组表决的方式,即分为债权组和股东组。
  债权组的表决规则。我国“破产法草案”规定的债权组表决规则是:将债权人分为有担保债权组和无担保债权组,同一表决组中1/2以上债权人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同时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已确定债权额的2/3以上,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股东组的表决规则。公司重整计划也应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在股东大会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时,对于重整计划中涉及关联交易的事项,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此外,在公司的净资产为零或呈负数时,股东组不应行使表决权。
  
(五)、重整计划的批准。对于涉及需中国证监会或发审委审核或批准内容的重整计划,必须上报中国证监会或发审委,获得中国证监会或发审委的同意将作为法院批准此类重整计划的必要条件。法院在批准前,应该和批准公司重整申请一样,征求证券监管机构(不需要其审核或批准时)、中介机构、行业主管机关以及职工代表、股东代表(股东没有表决权时)的意见。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诚信、合法原则;公平、公正原则;民主科学原则;重整计划唯一性原则。
  (六)、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经过法院批准后,即进入执行阶段。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为重整执行人,任何个人或组织均不得对其职务工作任意干预。重整执行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全面地、适当地执行,而不得私自更改。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发生特定事由而客观需要变更计划规定的内容或进程时,法院可根据重整执行人的申请,变更重整计划。
                 
四、公司重整之立法理由     


   (一)公司重整对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影响


在现代社会中,大规模的公司对一个国家的国计民生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特别是上市公司已经成为了各国国民经济的中流砥柱。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日益发达与社会分工的日益精细,公司之间、公司与社会之间、以及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利益依存关系也日益复杂与深刻,社会经济生活呈现出很强的整体性与联动性的特征。[viii]


一家大公司陷入困境乃至倒闭往往会引起产业链条上其他公司的连锁反应,对于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由于牵扯到众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其公司重整和破产问题更是影响重大。


如果一家公司是拥有相当规模的制造企业,该企业的破产将会使某种商品在国内市场出现短缺。与该公司相关的供应商、销售商等,由于受该公司破产的影响,也可能陷入困境,甚至破产还债。由此引起市场的混乱,进而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公司重整制度能够使面临困境的企业起死回生,可以避免破产造成的不利影响。


大规模的上市公司往往拥有成千上万名的员工。公司正常运营,就可以解决这些员工的基本生活问题,从而为社会减轻了负担。一个面临困境的公司通过重整起死回生,该公司就能为一部分人提供就业岗位,减少了国家的失业人口,对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我国一些企业的破产试点表明:破产财产变现困难,变现成本高,财产变卖所得大大低于账面价值,清算费用耗尽全部破产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ix]1977427日,联邦德国商务公报发表了一篇著名的题为《破产法走向破产》的文章,其中的一段表述至今被广为引用:“企业到了破产之际,其90%的资产已成为银行债权人的别除担保或抵押物,而剩余的10%的财产中,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劳动局可得39%,财政机构可得21%,诉讼费及共益费用占30%,一般债权人仅得8%。”[x]由此可以得出企业进行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根本就得不到保障。


债务人全面适当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才是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方式。然而,债务人全面适当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必须是债务人有这种能力的基础上才能实现。作为债务人的公司要使他具有这种能力,就必须保证该公司是在正常运营。否则该公司是不可能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公司重整能够使公司摆脱困境,重新恢复正常运营,从而使公司能够全面适当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进而也使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了最大化。


(三)公司重整的独特效能


公司重整制度采取社会本位的立场。第一、在重组中往往只考虑重组双方的利益,与重组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实施考虑到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社会为本位。第二、公司重整起因仅限于有破产原因的出现,侵害到债权人的利益。第三、重整参与人更为广泛。重整提起人不仅包括公司董事,还包括债权人、公司的股东(比如占股权10%的股东),而且他们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与表决。第四、重整措施更为多样。具体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妥协、让步,公司的转让、合并、分立,追加投资、特殊的债权处置等。与重组相比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导入了司法程序,确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导地位。这不仅使整个过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顾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避免了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干预,有利于建立一个完善的资本市场。而全体股东以及债权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组被大股东任意操纵、损害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公司重整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及立法建议


(一)重整融资:公司重整的目的在于重新恢复公司的财务状况,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在重整过程中,是否能获得新的融资,往往事关重整的成败。
  1、银行提供新贷款。在最长达一年的保护期内,上市公司要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寻求银行的新贷款应该非常必要;而要获得新贷款,应该给予新贷款优先受偿地位,可以由上市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还可以将尚未成为担保权标的物的财产为该债权提供担保。
  2、定向发行股票或债券。上市公司要避免破产、通过重整获得再生,法律必须给予其再融资的出路。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的经验,给予重整中的上市公司以发行新股或债券的机会,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重整时发行新股或债券的条件。新发行股票或债券的对象主要是债权人或新投资者,其中股票可以规定类似于发起人法人股,自发行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这样在解决上市公司重整的融资问题的同时,限制新投资者的投机行为,防止损害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但是,重整公司很难通过上述两种措施进行融资,通常情况下,更为可能的是通过债转股、向主要股东融资和委托经营等。


(二)建议上市公司重整制度规定关系人会议可以委托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担任重整监督人,并与法院和关系人会议一起共同履行重整的监督职责。[xi]提出此建议的原因是:1、中国证监会是全面管理我国证券市场的专业性行政机关,《证券法》赋予它的管理职能包罗面很广,从第167条规定的证监会的职能可以看出,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担任重整监督人,能够更加直接有效的对上市公司再融资时发行的股票、证券进行监督管理。2、法院的介入能够有效的保障整个重整程序的公正。公正的程序是实现公平而有效的公司重整的基本保障。只有使程序法规则和实体法规形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公司重整制度才可能实现其多重目标和多重价值。公司重整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程序的优位化,为了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重整裁定一经作出,对债务企业不得再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对正在进行的破产、和解、强制执行以及因财务关系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均产生“自动中止”的效力。[xii]各项程序中止的缘故,乃在于确保重整计划贯彻落实上的顺利。在程序上,重整效力的优位性得以充分展现。


(三)公司重整时,政府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政府仅在国有企业重整时进行干预,给予支持帮助。政府的干预不应仅限于国有企业。对于那些地区性、全省性、乃至对全国有影响的非国有企业,政府也可给予指导、支持、帮助。


重整制度在我国法律当中是一个新生事物,虽然借鉴了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可仍是不完善的。这就要求政府在公司重整时,必须进行干预和指导。例如:对于公司重整的原因、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等,通过政府的行政介入,可以作出适当的调整,以利于重整制度在市场经济中能够更好的发挥作用。


公司重整融资时,银行是主要的寻求对象。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此时的国有企业基本上都能得到银行的支持。因为该企业是国有的,其有国家作后援。而对于非国有企业,那就不一样了。正是由于“国有”和“非国有”的差别,银行对于非国有企业的重整融资,就显得十分“小气”。非国有企业没有为该新债权提供担保的话,即使其重整再生的希望很大,也是不能取得贷款的。在这个时候,政府应当给予非国有企业适当的帮助,解决其重整融资时的困难。


虽然政府可以在公司重整时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行政介入容易形成“地方保护主义”。因此,政府必须是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才可介入重整程序。


   


公司重整制度是以法院依法介入的方式,强制性地调整公司自身、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利益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格局,从而综合社会各方面力量来挽救面临困境的公司,实现社会总体和长远利益最大化的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确立重整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注释:
魏淑君 : 《建立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法律思考》
http://www.dss.gov.cn/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30071
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研究中心课题组 (顾功耘、郑?、冯静、严启纶、何永哲、苑福秋、吕振君、伍坚):《公司复兴的另一种选择》2001年第三期
http://www.people.com.cn/GB/paper87/2991/405483.html
隆安律师事务所:《ST公司与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设计》
中财网 2004年8月18日
http://www.longanlaw.com/cn/news_info_z.asp?select1=5&select2=7&id=9
隆安律师事务所:《ST公司与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设计》
中财网 2004年8月18日
http://www.longanlaw.com/cn/news_info_z.asp?select1=5&select2=7&id=9+
蔡镇顺 : 《国际商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第391页
蔡镇顺 : 《国际商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第391页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课题组:《如何建立上市公司重整制度》
2003年03月18日 中国证券报
http://www.fsi.com.cn/forum400/latest401/401-0303/401-03031801.htm
林晓君:《公司破产重整与现代立法理念》中外民商裁判网
http://www.zwmscp.com/list.asp?Unid=3095
魏淑君 : 《建立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法律思考》
http://www.dss.gov.cn/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30071
林晓君:《公司破产重整与现代立法理念》中外民商裁判网
http://www.zwmscp.com/list.asp?Unid=3095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课题组:《如何建立上市公司重整制度》
2003年03月18日 中国证券报
蔡镇顺 : 《国际商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第3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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