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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振东光华油漆涂料行诉海南集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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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08-16 10:5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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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裁判文书 |
阅读:303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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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浦经初字第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口振东光华油漆涂料行,住所海口市和平北路24-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斌,男,三十岁,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海南新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集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机场东路14号南海大厦北楼8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康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振东光华油漆涂料行诉被告海南集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家斌、徐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在承建洋浦金天旅游城的装饰工程中,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5月,在原告处采购油漆、乳胶漆及辅料220,9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承做该工程外墙乳胶漆及石头漆部分,并达成口头协议:外墙乳胶漆包工包料价为38元/米2,石头漆包工不包料,总工期为10天,原告按时完成工程后,被告付原告乳胶漆工料费130,036元,石头漆工费18,114元,共计369,050元。扣除被告三次已付给原告款项290,000元,尚欠原告79,0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余款79,05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第一,被告先后三次共付原告货款29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4,765.5元的油漆涂料。故实际上被告向原告多付220,900元的款项;第二,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外墙乳胶漆工程转包合同以及转包外墙乳胶漆口头协议,双方实际上也不存在任何转包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多收的预付款265,234.5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已按双方的口头协议向被告提供了材料及劳务,不存在多收款项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签字的结帐记录等证据已证明了以上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至2000年4月间,被告海南集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内商业一条街的洋浦金天旅游城装饰工程中,与原告海口振东光华油漆涂料行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乳胶漆及辅料。原告在此期间先后向被告供应公爵漆、乳胶漆、石头漆及辅料,后经双方于2000年6月29日结帐,被告共欠原告公爵漆及辅料款220,900元未结算,原告方的刘家斌及被告方的叶春利先后在结帐记录上签字认可。 在此期间,经该工程建设单位介绍,原告为被告方承做洋浦金天旅游城的外墙乳胶漆及石头漆部分的工程,其中乳胶漆工程包工包料形式,石头漆工程部分为包工不包料形式。2000年5月10日双方对外埠油漆面积清算,确认为3,422米2,双方代表卢文平、钟武、甘道友在清算单上签字认可。根据海口市工程预算咨询服务中心计算结果,外墙刷多级乳胶漆单价为43.05元/米2。在此期间,被告方王康勇还签字认可原告为被告刷油漆的其他数量,即门24个,圆窗96个,花瓶360个,小罗马柱31个,其他面积1,024.89米2。证人李锦生证明以上部分的直接费均多于40元/米2。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材料、双方职员签字认可的结帐记录、结算凭据、调拨单,海口市工程预算咨询服务中心关于外墙高级乳胶漆单价的计算说明,证人李锦生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辩论笔录在案为据,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合意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装饰材料购销口头协议,双方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双方的结帐记录及其他结算凭据分别由被告方的叶春利、王康勇、钟武、卢文平签字认可,由于叶春利系被告方的股东,钟武、王康勇、卢文平系被告方的职员,使他人有理由相信他们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行为;且被告在答辩状在亦承认王康勇、叶春利的签字效力,故本院对以上人员代表被告签字的效力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该规定,本案中购销合同及装修承包合同虽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且为对方所接受,因此,合同成立。被告主张合同因未采取书面形式故不成立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外墙多级乳胶漆包工包料单价及石头漆工费单价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共同约定的具体单价,则应以工程预算咨询部门出具的说明及验收部门的证人李锦生的证言为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单价低于以上价格,应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单价。对差额部分则视为原告放弃对此的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明确的数额和计算起止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工程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集美装饰装修公司向原告海口振东光华油漆涂料行支付所欠材料款及工程款79,05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7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本诉受理费,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应将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斌
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忠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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