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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违约金过高 可请求适当减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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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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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法律顾问 |
阅读:185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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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律师:唐岩(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崔先生:我是做轮胎生意的,2007年10月,李某在我店里购买轮胎,有余款2万元未付。当时他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崔某轮胎款人民币2万元,将于2008年10月26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则按该金额每天1%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轮胎款及滞纳金为止。”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李某一直不予支付。如果我诉至法院,法院会支持我们约定的违约金吗?
唐律师: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侧重违约金的补偿性,同时有限制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中,你们约定每天1%的违约金明显偏高,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当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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