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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效防止公司设立中出现欺诈行为和危害社会交易安全的行为,我国《公司法》等法律对“公司的设立”作了非常严格的程序规定。发起人设立公司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而实施设立公司行为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试拟本文就公司设立中的相关民事法律责任谈几点粗浅见解。
一、公司设立中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内涵
公司设立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不仅会产生发起人(创办人)、公司与政府的行政管理关系,也会产生发起人、公司与社会其他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此外,发起人与公司之间也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关系。相关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且是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发生的,不仅具有其特点,也会导致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严格地讲,公司设立中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与设立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所引起法律后果而应承担的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质是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提供有关公司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如验资机构、证卷承销商的及主管设立审批登记的政府机构)及其人员共同实施一系列设立行为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律对上述各方的义务都有规定。所以,设立责任不仅指发起人和公司的责任,还包括为有关机构和人员设立责任。
二、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几种民事法律责任
(一)设立公司的责任
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发起人负有出资入股或认购公司股份的义务,故发起人成为首批公司的股东。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有一定的期限 ,有必要的筹建活动及费用。公司设立成功,即经核准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开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设立费用由公司负担,这些费用一般包括章程及认股书的制作费、股票印刷费、户主费、通讯费、验资费、雇佣人员工资、房屋租金等。公司成立后,公司的审计机构或监事会应受股东大会的委托对公司的开办费用予以审计。经审计认为设立费用支付明显不合适或超额的部分,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决议认为不合理部分,由发起人自行负担,公司拒绝承担。此种情况下的责任也可以由公司首先承担,尔后向发起人追偿。发起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公司偿还。经审计,公司设立价段所支付的各项开办费用是合理的支出,公司成立后转为公司成本,所欠债务转为公司债务。
(二)发起人的民事责任
1、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公司的设立成功与否,发起人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特别是在公司设立未成功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或风险)更为突出。主要表现形式是:
(1)资本不足时负连带认缴填补的民事责任。资本不足的填补责任是指公司发起人未足额按期缴纳注册资本(如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募足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缴足出资额;或实物出资的股东低价高估的差额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而承担填补资本的责任。资本填补责任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发行股份未被全部认购或公司股本金额已经认缴后未被实际交纳;二是公司已注册成立。资本填补责任也是一种连带责任,各发起人都有填补的责任。
(2)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发起人实施设立公司行为过程中,其行为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引起的赔偿责任。发起人的损害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发起人损害赔偿责任按损害的对象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其行为主要是:①发起人非公开地获取了公司特别利益或报酬;②发起人滥用设立费用。二是发起人在实施设立行为时违反法律规定而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主要表现为:①发起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发起人实施此项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应由设立中的公司承担责任,发起人只是公司的代表。②发起人在实施设立公司行为时,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发起人实施此项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发起人和设立中的公司共同承担,因为此时发起人存在过错,是一种故意行为而非过失,所以发起人也要承担责任。
(3)违约的民事责任。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认购出资数额,或者认购股份的行为是一项重要的设立行为。当发起人实施认购行为后,没有按期足额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应当对公司负违约责任,并且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还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刑法》的规定,虚假出资及抽逃资本金不仅仅是违约的民事责任问题,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犯罪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的设立责任。公司不成立时因公司在设立的过程中,因募集、审批及程序等原因使设立中的公司不能完成设立登记。公司虽不成立,但在设立过程上已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处理解决。对该领域的问题,我国立法目前还不明确,但我们认为一般要通过清算过程,而明确发起人责任范围和责任大小,这样既约束了发起人的公司设立行为,又使设立公司失败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合理公平的处理。公司设立失败后发起人的民事责任:一是公司不能成立,凡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和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应由发起人承担,有多个发起人的,发起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存款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介服务机构在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评估任务的中介机构或验资的机构,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违反《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善意相对人造成损害损失的,除主管机关对该机构及直接负责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该评估或验资机构还要与设立的公司互负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
证券承销商在承销设立公司时的证券时,对招股说明书应记载的主要内容作虚假说明或隐瞒重要情况造成损害损失的,除受主管机关行政处分外,应与设立的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发行公司或承销商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司设立时的民事责任
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对负有设立审批、募集股份的核准、设立登记等权限的政府主管机构及其人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对因政府机构的违法审批和登记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损失的,政府机构是否应与设立的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不很明确。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份发行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法律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