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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买房的产权归谁所有
发布时间:2014-10-10 11:00:03
所属分类:析产继承
阅读:6158次

【案情回放】

  2006年1月16日,杨某与褚女士登记结婚。2006年3月,杨某的父母杨先生、崔女士打算为儿子杨某购买位于大兴区黄村中里603室房屋,为儿子杨某支付20万元首付款。2006年4月2日,崔女士与儿子杨某、儿媳褚女士三人一同到银行,从崔女士的存折内取出2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取钱时褚女士提出为了避免假钞并出于安全考虑请求将存折里的钱转入她的银行卡,在开发商处可以直接刷银行卡付款,杨某和崔女士均没有带银行卡,崔女士听取了儿媳的建议便将20万元转入褚女士的银行卡,三人又一同到开发商处刷银行卡支付了购房首付款,杨某与北京城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建筑面积103.98平方米,购房款共计489983元,首付款219983元。2006年7月25日,褚女士、杨某与中国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贷款270000元,并向北京城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剩余购房款270000元。2008年9月19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

  2011年2月25日,杨某、褚女士通过大兴区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杨某自行抚养,因杨某的父母在杨某与褚女士的离婚案件中就603号房屋提出异议,603号房屋在离婚案中未作处理。2006-08-25至2010-10-25期间还银行本金98397.69元、利息44400.31元。离婚后,杨某将银行剩余的贷款171602.31元偿还完毕。

  2011年3月份,褚女士与其父亲褚先生、母亲宋女士作为共同原告以一般所有权纠纷起诉杨某及杨某的父母,三原告诉称:603号房屋为原告褚女士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之后,于2006年4月2日购买的,为原告褚女士与被告杨某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603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大兴区人民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先生、崔女士出资20万元用于购买603号房屋属于对被告杨某与原告褚女士的赠与,603号房产属于被告杨某与原告褚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剩余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603号房产归被告杨某所有,该房屋所欠购房贷款由被告杨某偿还;二、被告杨某给付原告褚女士房屋折价款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褚先生、宋女士的诉讼请求。

  杨先生、崔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于2011年7月底提起上诉,认为:一、争议房屋首付款是上诉人借给杨某的,当时打了借条,同时还约定如偿还不了,就算对该房屋共同共有;二、原判认定首付款是对杨某、褚女士夫妻双方的赠与,不符合事实,应是对杨某个人的赠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给付褚女士的折价款不超过20万元。

  201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于2011年8月13日实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45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买房,出资所对应的房产份额应属于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属于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针对本案,杨先生、崔女士出资20万元为儿子杨某买房,该20万元出资对应的房产份额属于对杨某的单方赠与,属于杨某的个人财产;杨某与褚女士婚姻期间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所占房产份额,属于杨某与褚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

  本案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三)公布实施于本案的二审审理期间,一审判决不生效,不影响婚姻法解释(三)的适用。

  原一、二审判决将杨先生、崔女士为自己的儿子出资20万元认定为对杨某与褚某夫妻双方的赠与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并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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