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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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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1-02 13:0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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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法律法规 |
阅读:1588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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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建房[2008]10号
各设区市房管局、建设局: 为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印发了《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就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提出具体要求。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8]84号)和《关于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建办住房函[2008]24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建设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建办住房函〔2008〕24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部颁布了《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实施《办法》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加大宣传力度 (一)认真组织学习。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把学习和贯彻落实《办法》作为当前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重点,认真组织学习,全面准确领会《办法》的内容和要求,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二)加大宣传力度。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房屋登记机构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多种途径,向全社会广泛深入宣传,让群众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各项规定,提高群众依法登记意识。 二、整合信息资源,完善登记规则 (三)整合信息资源。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和房屋登记机构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整合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交易、房屋登记、房产测绘管理、档案管理等业务系统,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信息的适时传递和共享。各房屋登记机构要根据《办法》的新要求,做好业务系统的升级和调整,为《办法》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四)健全和完善登记规则。各房屋登记机构要根据《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类房屋登记的操作规程,梳理业务流程,完善工作标准,积极推行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 三、认真依法登记,实现平稳过渡 (五)抓紧建立健全房屋登记簿制度。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物权法》、《办法》和《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抓紧建立健全房屋登记簿制度。《办法》实施后办理登记的房屋,应当建立房屋登记簿,并将相关登记信息予以记载。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制定工作计划,2010年前对已登记的房屋要全面建立房屋登记簿。 (六)完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预告登记制度。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继续做好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工作。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七)规范抵押登记行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受让人申请设立新的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将原抵押权注销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新的抵押权设立登记一并办理。房屋登记机构应做好在建工程抵押和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衔接,防范登记风险。涉及国务院批准的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的抵押权转移登记,比照《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建住房[2005]7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积极稳妥开展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和构筑物登记工作。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要遵循自愿登记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不得强制要求登记。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稳步推进构筑物登记工作。 (九)做好新老政策衔接。《办法》施行前,已经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办法》施行后,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的,不再发放《房屋共有权证》,房屋登记机构向共有人分别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房屋登记机构要以《办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进一步推行房地产交易与登记管理规范化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更好地服务房屋登记当事人。《办法》和本《通知》实施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二○○八年五月七日
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8〕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第三条 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介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电子介质的登记簿。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采用纸介质的,应采用活页等方便增页和编订的方式编制,注明目录和页码。 第四条 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通过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应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应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单独记载,建立登记簿,并与建筑区划内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 第七条 登记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状况部分。各地可以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增加登记簿的内容。 第八条 登记簿的房屋基本状况部分,记载房屋编号、房屋坐落、所在建筑物总层数、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房屋结构、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地号、土地证号、房地产平面图等。 第九条 登记簿的房屋权利状况部分,记载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有关情况。 房屋所有权的内容,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号码、户籍所在地、共有情况、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房屋性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注销事项等。 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最高额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在建工程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地役权人、地役权设立情况、地役权利用期限等。 第十条 登记簿的其他状况部分,记载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身份证明号码、预告登记证明号、补换证情况;异议登记申请人、异议事项;查封机关、查封文件及文号、查封时间、查封期限、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解除查封的时间等。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每次办理第九条、第十条中涉及的各项房屋登记,都应在登记簿上记载登记时间和登记最终审核人员。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录入、审查和管理制度,明确登录人员,保证登记簿的记载信息与登记最终审核结果一致。 未经合法程序,不得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改。 第十三条 登记簿应永久保存并妥善保管。纸质登记簿应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并可以制作副本,电子登记簿应定期备份。 登记簿有毁损的,登记机构应及时补造。 第十四条 个人和单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可以查询登记簿中房屋的基本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的材料等,可以查询、复制该房屋登记簿上的相关信息。 有关查询的程序和办法,按《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登记簿记载相关信息后,申请登记的原始资料以及登记机构的内部审核文件应作为登记档案归档。 登记机构应结合房地产交易与登记规范化管理要求,逐步实现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条件具备的地方,应通过数字化档案显示房地产交易的历史情况。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实现全国登记簿基本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登记机构应参照有关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为全国房屋登记管理系统预留接口。 附件: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 【房屋编号】记载房屋登记机构编制的房屋代号。每一个房屋登记基本单元应当有唯一的房屋编号。房屋合并或分割的,应当重新编号,不得沿用原有编号。 【房屋坐落】记载房屋的具体地理位置,具体指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房屋坐落,一般包括街道名称、门牌号、幢号、楼层号、房(室)号等。 【所在建筑物总层数】记载房屋所在建筑物的总自然层数。有地下层或半地下层的,计入总层数,但应加以注明。 【建筑面积】记载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注明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 建筑物为多个所有人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建筑物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即为建筑面积。 【规划用途】记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其所附图件上记载确定的房屋用途。 【房屋结构】分为钢结构、钢和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木结构、其他结构等六类。 【土地权属性质】记载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分别为“国有”或“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记载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划拨、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 【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记载房屋所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类型,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地号】记载土地使用权证上注记的宗地地号。 【土地证号】记载依法向土地使用权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号。 【土地使用年限】记载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的不填;集体土地使用权填写《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 【房地产平面图】是指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要求完成的,用于房屋权属证书附图的房屋分户图等。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记载身份证明上的法定名称;房屋所有权为自然人的,记载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以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 境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护照》、有效军人身份证件等(《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港澳同胞的身份证明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的身份证明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明;外国人的身份证明为《护照》和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身份证明号码】记载身份证明上记载的号码。 【户籍所在地】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自然人时,其户籍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一般填写身份证明的填发机关。 【共有情况】记载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不属共有情况的,填写单独所有;属于共有情况的,填写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在附记栏中注明共有人及共有份额。 【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包括自建、买卖、互换、赠与、以房屋出资入股、分割或合并共有房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或合并、继承、遗赠、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征收等。 【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记载登记机构向房屋权利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证号。 【补换证情况】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因遗失、灭失、破损等原因补发或换证的,在房屋权属证书号后或附记栏中注明。 【房屋性质】分别记载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等由政府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建设,对购买、租赁对象以及转让有限制的房屋;其他类型房屋不填此项。 【抵押权人】记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 【抵押人】记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 【债务人】记载主债权合同中的债务人。 【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记载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 【担保范围】记载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可以是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未约定的,记载未约定的事实。 【债务履行期限】记载主债权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记载登记机构向当事人颁发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证号。 【最高额抵押权人】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记载的抵押权人。 【最高债权额】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金额。 【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的期间。 【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 因《物权法》第206条规定的情形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时,记载债权确定的原因及事实,同时注明所确定的债权金额。 【在建工程抵押权人】记载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通常为在建工程的贷款人。 【在建工程抵押人】记载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通常为对在建工程享有财产权的权利人。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记载登记机构向当事人颁发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证号。 【地役权人】记载地役权合同中的地役权人,一般为需役地权利人。 【地役权设立情况】需役地登记簿记载供役地(房屋)坐落、供役地房屋所有权人、地役权主要内容(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供役地房屋利用目的和方法)等;供役地登记簿记载需役地(房屋)坐落、地役权人、地役权主要内容(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供役地房屋利用目的和方法)等。 粘附地役权合同的,本栏可以略写。 【地役权利用期限】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利用期限。 【预告登记权利人】记载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人或者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 【预告登记义务人】记载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售房人或者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 【预告登记证明号】记载登记机构向房屋权利人颁发的预告登记证明的证号。 【异议登记申请人】记载申请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 【异议事项】记载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具体内容。 【查封机关】记载依法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实施财产保全、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家机关,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 【查封文件及文号】记载查封机关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查封等限制措施的文件及其文号。 【查封时间】记载查封事实记载于登记簿的时间。 【查封期限】记载查封文件上记载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和结束日期。查封文件记载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一般与查封时间一致。 【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记载查封机关依法解除限制措施的文件及其文号。 【解除查封时间】记载查封机关解除限制措施的日期,一般是查封机关解除限制措施的文件送达登记机构的日期。 【登记时间】记载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时间。 【登记最终审核人员】记载登记机构做出最终审核决定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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