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岳民初字第01489号
原告深圳新深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铁红。
被告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炜。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
原告深圳新深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深达公司”)诉被告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钢、人民陪审员胡永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担任记录。原告新深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红(特别授权),被告经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炜(特别授权)、杨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深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号为xsdps-06-005),有效期从2006年 7月31 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每月运费按月结算,即当月运费在次月15日前支付。合作期间,被告的对账人一直是被告公司职员张月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业务往来,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并发生了运费。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运费,被告却不予理睬。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06 110元、迟延支付的滞纳金105 296.55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阁公司答辩如下:1、原告主体不符,该笔款项应支付给深圳共速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或武汉市共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2、签订合同的主体与原告不符。3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请求减免。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深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货物运输合作合同》(合同号XSDPS-06-005)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作关系。合同第五项第三款内容明确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质证,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1、合同签订的主体与原告不符;2、合同第一项明确被告是根据业务需要委托合同中的乙方来运输,也可能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实际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共速达公司,跟合同签订的内容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与深圳新深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深达物流”)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二组:《新深达物流有限公司经阁铝材业务对账单》两份(1、2006年8月份。2、2006年9月到10月),证明:张月娥的身份及对账有效性。被告质证,对第一份对账单,张月娥不是财务人员,无权确认账目。对第二份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无原件,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第一份对账单中张月娥是被告公司职员,在合同上也有其签名,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该组第二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组:《经阁铝材对账与回款明细》(07年7月18日确认)一份,证明被告承认的合作期间的运费。被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上面的公章是武汉共速达长沙分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第四组:《核算明细帐》(2007年7月18日)一份,证明被告对拖欠运费的确认。被告质证,2007年7月18日对账后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核算相对方是共速达公司,而非原告,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经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9月29日的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共速达公司赔款给被告,原告提交其他的对账单不完全真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提交的复印件,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未能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2007年3月21日的记账凭证一份,证明:1、与原告提供证据3.4相对应的数额(106110),证明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2、交易是与深圳市共速达公司发生的,与原告没有关系;3、在此笔交易之前与共速达公司的运费余额为43 092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2007年10月17日支付20 000元现金的凭据一份,证明:1、2007年10月17日被告已付20 000元运费;2、张月娥办理的任何业务需财务进行审核。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与新深达物流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号为xsdps-06-005),有效期从2006年 7月31 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合同约定新深达物流为被告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每月运费按月实际发生结算,即当月运费在次月15日前支付,同时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有权按应付款的1‰来计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在2006年8月进行了业务往来,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并发生了运费61 31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因之成诉。另查明,新深达物流于2007年4月25日变更登记为新深达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阁公司与新深达物流的《货物运输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共速达公司的运费61 310未付属实,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签订合同的主体与原告不符,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因变更登记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变更登记后的企业为当事人。本案原告是合同签订方新深达物流变更登记而来,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请求减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被告约定按1‰每日收取滞纳金,明显高于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按同期最高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06 110元、迟延支付的滞纳金105 29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新深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运费61 310元、迟延支付的滞纳金10 925.43元(按年利率5.94%,从2006年9月16暂计算至2009年9月15日止,2009年9月16日后顺延照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新深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原告深圳新深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勇
审 判 员 左 钢
人民陪审员 胡 永 华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敏